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28民初756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商业综合楼1-7016。
法定代表人:蒋汉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5年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款154,37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和硕县坎儿洞矿区的输变电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8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通过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依据施工合同第七页19条约定,待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款的95%,原告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起诉索要工程款。2、原告实际施工的输电线路比最初设计少了6.6公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时最初设计是29.8公里,实际验收后全长为23.2公里,少的6.6公里不仅包括输电线路还包括通讯线路。3、通讯工程也包含在固定价210万元之内,但通讯工程最后没有施工。依据合同第七页17条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输电线路与通讯工程,但通讯工程最后没有施工,原告为此节省了大量的通讯器材费用及人工费用,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17,720元工程款,该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另外,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言,被告本可以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回多收的工程款,但考虑到原告在恶劣条件下施工,十分辛苦,就没有提出反诉请求。被告不具有违约情形,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和硕县硕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和硕县坎儿洞矿区35KV1#输变电工程(一标段)承建权。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和硕35KV变电站:含电气部分、电气土建部分、线路部分。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中的输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是和硕县坎儿洞矿区35KV输电线路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蓝图内所有内容,输电线路安装,线路安装,附属设施安装,并完成全套施工资料。被告应当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3天前,向原告提供图纸1套,劳务报酬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计价,总包干价为2,100,000元,合同生效时付200,000元,每个月底前原告将完成的工程量报被告审查后,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递交所有结算资料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务作业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合同终止。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是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设计蓝图进行施工,2013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报告结果为工程线路全长约23.2千米,具备送电条件。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17,72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82,28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合同》、《工程设计蓝图》、《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线路部分)》、《工程竣工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电力设备安装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其分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合同其他条款不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只记得大概数额,记不清具体金额,被告认可已支付金额为1,617,720元,故剩余工程款482,28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欠款48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5年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款154,375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在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未付清工程款,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其应当赔偿原告因延迟取得工程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的计算依据有误,该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欠款482,280元为基础,从竣工至今按照原告请求的年利率4.75%计算4年,即款91,63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虽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但根据合同中关于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还应对原告递交的所有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确认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应当以确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为起点,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工程结算书证明自己向被告提交过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确认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输电线路比最初设计少了6.6公里,且通讯工程也包含在固定价2,100,000元之内,而该工程最后没有施工,故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相应减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合同价为2,100,000元,原告按照设计单位新疆中大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蓝图、《说明书》及《主要设备材料清册》进行施工,且合同第二条关于分包劳务内容的约定中也没有列明有通讯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金额为4822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163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2,280元,逾期付款利息91,633.20元,合计573,913.2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邮寄送达费124元,合计5,274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