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拜城恒通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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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9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9号西部国际超市小区办公楼17栋11层1。

法定代表人:江汉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城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拜城县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先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城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6民初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而原告住所地在拜城县,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故本案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即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拜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从来没有从原告拜城恒通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拜城恒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拜城恒通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拜城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向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拜城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苏红

代理审判员孙朝红

代理审判员李克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