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9民初19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外聘工人,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商业综合楼1-7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江南志远商贸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男,***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与胡鹏洲系姐弟关系,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白重权,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被告新疆晋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白重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8241.50元;2、交通费10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日,被告晋源公司承接的线路改迁工程,遂将该工程转包给***、胡鹏玲(系胡鹏洲姐姐)和***(与**玲系夫妻关系);该工程在塔城市阿西尔乡下一棵村施工辽塔(**)110千伏线路工程及吐鲁番工程10KV葡城线线路改迁工程,因施工需要,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由原告**负责的施工队进场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劳务费未正常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了对账,尚欠218241.50元未付;被告***、***、***、白重权于2017年1月6日,作为被告晋源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共同向原告刘军出具承诺书一张:尚欠原告刘军施工队工人工资和来回车费在2017年1月10日全部结清”。时至今日,上述欠款被告晋源公司及施工负责人分文未还,承诺在给***、***和白重权核算工程款时,将所欠劳务费扣发予以结清;综上,其经营活动中的负债应由承接该工程的被告晋源公司负债清偿,即由晋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晋源公司及负责人***、***、***、白重权、***、****要,现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晋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称塔城及吐鲁番工程都系我公司承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两个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都不是同一公司,吐鲁番工程的承包方是我公司,塔城工程的承包方是龙飞公司,原告方将两个不同的工程在同一场诉讼中起诉是错误的。2、吐鲁番工程我公司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我公司分包之后依双方口头约定已经给**洲支付相应的劳务分包费甚至超付,所以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3、我方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委托原告为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承建劳务,被告***是否将工程承建给原告我方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4、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四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为该四人为公司负责人,我方认为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方因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对其他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我是给被告***干活,其次我的工作范围不牵扯到钱的结算。工人的血汗钱应该追回,但是需要找对人。从刘军刚才陈述来干活的事实过程中,我和**就见过两面,签承诺书时吐鲁番的工程已经完工了,我当时已经准备回家了,因为打不上车又回到工地,原告的施工队在吐鲁番闹事,***委派我们几个人去处理协调这件事,当时除了我还有几个人,承诺在那个日期之前把账对清楚了,所以我们签了那个字。他们完工之后可能账还没对,我也不清楚。承诺书是账对清楚再给原告付款。我是被胁迫签的字。原告方不能因为我是被告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的身份就让我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欠**的工程钱,被告***是跑资料办手续的,我和**口头决算过,我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写承诺书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当时是甲方电力公司说原告的施工队要闹事,***委派其他被告去协调安抚,去了现场听说很混乱,把他们围堵不让走。之后有了承诺书。我和原告在吐鲁番的钱,口头承诺,已经结完了。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给***打工的,我们是姐弟关系。承诺书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有和原告结算,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白重权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给被告***打工的,被告***是我妻哥,承诺书上没有我的签字。
被告***、荣锦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以下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在位于吐鲁番市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白重权、***、荣锦飞于2017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晋源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出示了个人劳务合同书、临时用工安全协议、外聘人员登记表照片打印件。因以上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起诉状中自述“原告刘军负责的施工队进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为其施工队共同劳务费,而原告出示的此组证据即不能反映原告本人在用工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也不能反映劳动报酬的数额,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项目工资结算情况照片打印件,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证人江某证实被告***制作该结算表、被告***认可其为被告***提供财务服务、该项目工资结算情况表自己抄写过等情节,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3.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23日***签字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和2016年1月22日被告***委托***的委托书照片打印件,因以上证据均无原件相印证,且荣锦飞支付款项是否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而被告***对委托书中本人签名提出质疑,在原告无原件相印证前提下,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对于原告出示的被告***与其相互之间的短信照片,从内容上梳理,***回复内容主要为***在想办法协助原告从**洲处扣款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从以上信息可以反映被告***知道**洲尚欠原告20余万元的工资,同时一直认为自己是在帮原告索款。因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由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的合意,故对该组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5.对于原告出示的出租车费用定额发票,因定额发票中无起止地点及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通过网上与被告***相识,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组织人员为***位于吐鲁番和塔城两个电力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当年冬天,经结算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填写了工资清单,清单中工人工资总额为218241.50元,因原告无力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洲支付工资,被告***委派***、***、***、***前去解决。在原告工地,被告荣锦飞、***、***、***在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为:**、**、荣工在2017年1月6日承诺刘军施工队工人工资和来回车费在2017年1月10日全部结清。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是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要求***支付工人工资,***通过短信方式答应可以帮忙扣取胡鹏洲的工程款,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大概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中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根据工人工种和工作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照此协议,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及其拖工队伍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洲未按口头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拖工队伍的工作量,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有***书写的工资计算表,被告***对工资表是自己书写并无异议,同时也认可自己是***工地会计,但不承认计算表是双方的结算,陈述计算表是根据原告计算后的表自己抄写的。本院结合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而工作量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计算表,该计算表是否真实反映原告工程量多少应由被告***举证,在被告**洲无证据证实原告工程量计算表有误的情形下,被告***抄写的这份计算表应作为原告实际工作量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数额为218241.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2017年1月6日承诺书中约定除工资外,被告***还应支付来回车费,原告出示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承诺书形成时原告施工队地在吐鲁番、施工队人数为24人,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原告工资款未出示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晋源公司、***、***、白重权、***、***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原件,且到庭各被告均予以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未予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2017年1月6日***、白重权、***、荣锦飞签名的承诺书效力及法律性质,因被告***、白重权、***、荣锦飞虽称其受胁迫,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四被告辩解其受胁迫签字的意见不予采纳。承诺书的内容为“刘军施工队工人工资和来回车费在2017年元月10日全部结清”,因原告自述自己到工地及每个工人的工资是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确认,在其未有足够证据证实与其他被告有合同关系情形下,原告劳务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工关系,证人**也证实***是打考勤的而工地上公示牌上***是工地负责人,而证人江某证实***是搞技术的,白重权不固定,原告自己也陈述***、***、白重权发工资都是通过***,从以上证据可以体现出白重权、***、***是被告***的工地工作人员,故此三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只是反映三人代理***承诺原告工资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并不代表此三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从承诺中也不能反映出三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工资的意思表示。对于***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法律性质,被告***虽自称在签承诺书时,自己是在给***打工,被告***也称***是自己听说原告施工队闹事后派去协调的,被告白重权也陈述当天签承诺书时是***让四人一起去的刘军施工队,故被告***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也是代理***的行为,***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晋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因本院认定***与原告是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人被告***承担劳务合同中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晋源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晋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劳务费218241.50元;
二、被告**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交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军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2***841.50元,核定给付金额220241.50元,占诉讼标的96.24%。案件受理费4732.62元,由原告承担3.76%,即177.85元,由被告***承担96.24%,即455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