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659号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万象天地综合办公1-1#自用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街4706号。
法定代表人:余美能,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纬二路259号中城商务广场1号楼1室。
法定代表人:余吓弟,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26,43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92,270元(自2018年7月15日起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共计4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函费5,65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XJAL2017-HSHT-008号的《乌鲁木齐中城·国际城5号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乌鲁木齐中城·国际城5号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00,000元,后根据施工合同、竣工图及双方核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5,396,432元,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2,570,000元,现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826,432元未付。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外,盈桥公司是奥特莱斯公司唯一股东,现奥特莱斯公司已经无力支付工程款,故盈桥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之责任。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无异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0,000元,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826,432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第17.4条明确约定应当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函费,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目前我公司无力支付,同意承担一半。
被告盈桥公司书面辩称,盈桥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是各自独立主体,涉案合同的订立主体为奥特莱斯公司与恒昌公司,后双方办理结算,无论双方施工合同的履行还是结算,盈桥公司均未参与,原告要求盈桥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盈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5号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4月9日原告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乌鲁木齐中城·国际城5号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具体日期以奥特莱斯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工程价为4,600,000元,保修期为二年,因奥特莱斯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欠付工程款额以0.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补偿金但工期不予顺延(违约补偿金按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7月14日完工,现保修期已届满。
证据二:乌鲁木齐中城·国际城5#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复印件1份、结算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00,000元,后根据施工合同、竣工图及双方核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5,396,432元,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570,000元(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826,432元未付。
证据三:保修金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5,396,432元,其中保修金为269,821.60元,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2021年11月经奥特莱斯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保修义务,应当支付合同保修金。
证据四: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盈桥公司系奥特莱斯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据五: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6财保98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为诉讼申请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为此支付保险费5,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盈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盈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9日,奥特莱斯公司(甲方)与恒昌公司(乙方)签订《5号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昌公司承包奥特莱斯公司发包的乌鲁木齐中城·国际城5号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具体日期以奥特莱斯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工程价为4,600,000元,保修期为二年,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欠付工程款额以0.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补偿金但工期不予顺延(违约补偿金按天计算)。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7月14日完工。2021年11月12日,恒昌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竣工图,经双方核对协商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396,432元(其中保修金269,822元),奥特莱斯公司向恒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0,000元(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826,432元未付。2021年11月1日,恒昌公司向奥特莱斯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269,821.60元,经奥特莱斯公司确认恒昌公司已完成保修义务,同意支付合同保修金。
恒昌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奥特莱斯公司财产,为此支付保险费5,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盈桥公司系奥特莱斯公司唯一股东,奥特莱斯公司目前经营存续。
本院认为,奥特莱斯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5号地块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工程已交付并竣工结算,至今已超过质保期限,奥特莱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奥特莱斯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奥特莱斯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均认可诉争工程已竣工结算,结算价为5,396,432元(其中保修金269,822元),奥特莱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0,000元,并同意向恒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6,4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奥特莱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的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欠付工程款额以0.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补偿金但工期不予顺延(违约补偿金按天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奥特莱斯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0,000元,2021年11月12日双方核对协商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396,432元(其中保修金269,822元),恒昌公司主张诉争工程于2018年7月14日竣工,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奥特莱斯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后再未支付工程款,奥特莱斯公司应承担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39,258元(以未付工程款2,0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4,765.11元(以未付工程款2,826,4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共计174,023.11元。
关于保单保函费及财产保全费。双方合同未约定奥特莱斯公司违约需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奥特莱斯公司认可恒昌公司为诉讼已支付保险费5,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自愿承担5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盈桥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恒昌公司主张盈桥公司作为奥特莱斯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认为,恒昌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盈桥公司虽为奥特莱斯公司的股东,但双方系独立法人,恒昌公司仅以盈桥公司系奥特莱斯公司股东为由要求盈桥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26,432元;
二、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74,023.11元;
三、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2,826元;
四、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500元;
五、驳回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269,354元,给付标的3,005,781.11元,占诉讼请求标的91.94%;案件受理费32,954.83元(原告已预交16,477.42元),现减半收取16,477.42元,由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08元,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49.34元;案件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