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4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山水名居****。
法定代表人:胡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西游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胡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龙门客栈越野服务赛事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客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诉人天雄伟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上诉人龙门客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至9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9,479.83元、伤残赔偿金207,984元、误工费54,626.4元、护理费15,051.6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2,1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庭审中,***提出上诉人因病情持续休息,休息时间不符合正常伤残的时间,医生补充医嘱单写明上诉人需要陪护1人/1年,由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需要增加。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2018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要对其承建项目屋顶进行施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施工工程浇筑顶层屋面混凝土和做外墙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推托过几天浇筑混凝土并做外墙安全防护措施。一直到2018年9月22号,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对建筑顶层层面浇筑混凝土。按照正常施工程序,应当先在楼顶浇筑混凝土,做好混凝土屋面后,再制作外墙才能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如果顶层没有浇筑混凝土,顶层层面不平整,在满是钢丝网的层面上进行方管放线工作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上诉人于2018年9月22号当天停工回乌鲁木齐等着被上诉人浇筑顶层屋面混凝土并做外墙安全防护措施后再进行施工。从上诉人回乌鲁木齐后,每天被上诉人都要求上诉人马上回去继续施工,并威胁不回去施工就不支付工资,并保证过几天就浇筑屋面混凝土和做外墙安全防护措施,在持续的催促下,上诉人于2018年10月7号返回鄯善“龙门客栈”。在工作现场其他安全地面做了3天工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进行屋面浇筑混凝土浇筑,也没有做外墙安全防护措施。在被上诉人的持续威胁不支付工资的情形下,上诉人2018年10月11日在11米布满钢筋网的顶层进行施工作业时被钢筋网绊倒。上诉人在布满钢筋网的屋面上施工被绊倒时,上诉人扶的方管也断了,上诉人从11米高的顶层摔落。因为方管质量不合格且不达标(按照施工质量要求应采用国家标准GB/T3094-2012方管厚度,被上诉人使用非标方管代替国家强制标准方管质量要求)。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有三点:1.被上诉人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在已清楚了解施工现场不符合正常施工工序的情况下仍逼迫威胁上诉人在满是钢网的屋面结构上行进并施工。因为钢网绊倒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摔伤。2.被上诉人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使用不合格的国家强制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导致上诉人在摔倒辅助方管时,方管断裂,致使上诉人从11米高的屋顶跌落地面。3.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上诉人跌落的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安全网等防护措施,致使上诉人跌落过程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予以阻碍,最终所致上诉人直接从11米高的墙面掉落达到八级伤残。综上,上诉人摔伤均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均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额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劳动获得了一座客栈,获得了超额的利益,且因为被上诉人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才导致了上诉人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10,000元并不多。
天雄伟业建筑公司辩称,1、***提供的劳务是与龙门客栈公司建立的,与天雄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在本案中作为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较合理,对方为长期工作任务,应该有自我保护意识。3、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与天雄伟业公司没关系,对方提出的赔偿费用应该由龙门客栈公司承担。
龙门客栈公司辩称,***是与龙门客栈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具体的责任应该由龙门客栈公司承担,请求酌情划分责任。
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十判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天雄伟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不是鄯善县库木塔格越野基地的承建方。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与龙门客栈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鄯善县库木塔格越野基地是被上诉人龙门客栈公司的建设项目。***的劳务关系是与龙门客栈公司建立的,与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将天雄伟业建筑公司认定为该越野基地的承建方,又认定***与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严重错误。2、***作为常年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大风天气下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进行施工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仅对其划分了30%的过错责任畸轻。
***辩称:***与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雄伟业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承担50%的责任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
龙门客栈公司辩称,同意天雄伟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门客栈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酌情重新划分本案过错责任。事实和理由:1、龙门客栈公司与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鄯善县库木塔格越野基地是上龙门客栈公司的建设项目。***的劳务关系是与龙门客栈公司建立,与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由龙门客栈公司作为赔偿主体,而不是与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对***的过错责任划分过轻。***作为常年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大风天气下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进行施工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仅对其划分了30%的过错责任畸轻。应按照50%过错责任划分,扣除龙门客栈公司已向***支付的7万元,龙门客栈公司只应赔偿116,240.96元。
***辩称:根据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承担,龙门客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雄伟业建筑公司辩称,同意龙门客栈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50,055.83元、伤残赔偿金196,584元、误工费41,401元、护理费41,401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9,8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在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龙门客栈公司的鄯善县库木塔格越野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架子上坠落受伤。***自述当时风大导致辅助的方管断裂坠落。***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环椎骨折,胸椎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花费116,957.93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自认事故发生后天雄伟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献忠交纳医疗费70,000元。2019年6月11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6月14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2018年10月11日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脊柱多发椎体骨折,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寰椎椎体、胸4、胸5椎体及附件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为八级伤残。2019年6月24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椎内固定物遗留体内,后期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共需12,000元左右。***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天雄伟业建筑公司、胡斐、龙门客栈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455,264.52元及利息2,219元。2019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门客栈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10,083.47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中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龙门客栈公司工地提供劳务,***与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双方为劳务关系,因***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赔偿的责任。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献忠,龙门客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明知***没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作为长期从事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劳务资质但仍分包涉案劳务工程,***应当预见到当时在强烈风沙环境下登高作业时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佩戴或要求承建方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因未佩戴安全设备,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自身遭受损害,***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不得向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主张赔偿。再次,关于***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957.93元有相应医嘱及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余2,521.9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应医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按上年度2019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07,984元(34,664元×30%×20年=207,98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按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主张243天的误工费54,626.40元(82,052元÷365天×243天),因本案***2018年10月11日受伤,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8天,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确认***误工费24,278.40元(82,052元÷365天×108天)。4.护理费,因本案中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没有医嘱中出院后陪护的建议,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支持***17天的护理费3,821.60元(82,052元÷365天×17天)。5.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支持***按120元/天主张住院17天期间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天×17天)。6.营养费,因本案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住宿费,***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用,结合其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其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8.鉴定费,***实际支出鉴定费1,40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椎内固定物遗留体内,后期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共需12,000元,该费用为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客观上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应负担损失赔偿金额的70%,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扣除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确定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最终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龙门客栈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1,870.55元(116,957.93元×70%-7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588.80元(207,984元×70%)、误工费16,994.88元(24,278.40元×70%)、护理费2,675.12元(3,821.60元×70%)、伙食补助费1,428元(2,040元×70%)、交通住宿费700元(1,000元×70%)、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后续治疗费8,400元(12,000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3,000元×70%)。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870.55元;二、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45,588.80元;三、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6,994.88元;四、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2,675.12元;五、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1,428元;六、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住宿费700元;七、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980元;八、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8,400元;九、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十、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九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2020年11月9日,由***的主治医生开具的医嘱单,证明***需要休息一年,相应的各项有关费用也要增加;发票一份,证明***看病需要拍片子支出了费用。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对医嘱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与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不一样,到现在都两年多了,所以对医嘱单不认可;对拍片费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在上诉状中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基于责任划分提出的,但当庭基于补充医嘱单确认的休息天数,认为应当增加赔偿费用,而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不同意就该问题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本院对***因补充医嘱单确认休息天数的原因提出的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不进行处理,由此该证据本院不进行认定,***可另行提出主张。
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提交龙门客栈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视频监控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热循环安装合同等6份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涉案工程,合同全部是由龙门客栈公司签订的,与天雄伟业公司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龙门客栈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反映,涉案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等是由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对外进行签订,故可以确定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也是涉案工程的接受劳务方。本案中,***在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龙门客栈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因***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赔偿的责任。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献忠,龙门客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明知***没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长期从事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劳务资质但仍分包涉案劳务工程,***应当预见到当时在强烈风沙环境下登高作业时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佩戴或要求承建方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因未佩戴安全设备,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自身遭受损害,***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在上诉状中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基于责任划分提出的,当庭基于休息天数的增加,认为应当增加赔偿费用,而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不同意就该问题在二审中进行调解,***可另行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89元,由***负担;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75元,由天雄伟业建筑公司负担;龙门客栈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41元,由龙门客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李 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