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502民初257号
原告:博乐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双河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达勒特镇乌兰苏木村地号583-1。
法定代表人:杨忠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山水名居A座1708室。
法定代表人:胡献忠,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博乐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雄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47760元及违约金39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金粮供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货款的计算依据等权利义务。2018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欠原告197760元,2019年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款付。
被告天雄伟业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混,同时对价格、收货人、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吴安群为被告的收货签票人,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混。2018年9月1日,经原告与吴安群结算,被告共使用了价值197760元的商混,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商砼款,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混,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雄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鑫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47760元及违约金39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计2023元,由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