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1237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山水名居****。
法定代表人:胡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西游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胡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客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9,479.83元、伤残赔偿金207,984元、误工费54,626.40元、护理费15,051.6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2,1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龙门客栈公司的工地上做工不慎从施工架子上坠落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八级伤残。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龙门客栈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工作与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无关,该事实已经过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龙门客栈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诉是其本人做工时不慎摔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被告龙门客栈公司的鄯善县库木塔格越野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施工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自述当时风大导致辅助的方管断裂坠落。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环椎骨折,胸椎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花费116,957.93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献忠交纳医疗费70,000元。
2019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6月14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2018年10月11日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脊柱多发椎体骨折,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寰椎椎体、胸4、胸5椎体及附件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为八级伤残。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椎内固定物遗留体内,后期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共需12,000元左右。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天雄伟业建筑公司、胡斐、龙门客栈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455,264.52元及利息2,219元。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新0104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门客栈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10,083.47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中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医院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对账确认单、购销合同、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龙门客栈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双方为劳务关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赔偿的责任。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献忠,被告龙门客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明知原告***没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龙门客栈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劳务资质但仍分包涉案劳务工程,原告应当预见到当时在强烈风沙环境下登高作业时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佩戴或要求承建方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原告因未佩戴安全设备,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自身遭受损害,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不得向二被告主张赔偿。
再次,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957.93元有相应医嘱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2,521.9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确认。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原告按上年度2019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07,984元(34,664元×30%×20年=207,984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按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主张243天的误工费54,626.40元(82,052元÷365天×243天),因本案原告2018年10月11日受伤,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8天,本院参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确认原告误工费24,278.40元(82,052元÷365天×108天)。4.护理费,因本案中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没有医嘱中出院后陪护的建议,本院按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支持原告17天的护理费3,821.60元(82,052元÷365天×17天)。5.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按120元/天主张住院17天期间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天×17天)。6.营养费,因本案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住宿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时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用,结合其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其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8.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40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椎内固定物遗留体内,后期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共需12,000元,该费用为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应负担损失赔偿金额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扣除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确定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最终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被告龙门客栈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雄伟业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0.55元(116,957.93元×70%-70,000元)、伤残赔偿金145,588.80元(207,984元×70%)、误工费16,994.88元(24,278.40元×70%)、护理费2,675.12元(3,821.60元×70%)、伙食补助费1,428元(2,040元×70%)、交通住宿费700元(1,000元×70%)、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后续治疗费8,400元(12,000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3,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0.55元;
二、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5,588.80元;
三、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6,994.88元;
四、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675.12元;
五、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428元;
六、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700元;
七、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
八、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400元;
九、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元;
十、被告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
至九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190,737.35元,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366,731.83元,确认给付额190,737.35元,占诉讼标的额的52%。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即3,264.47元,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龙门客栈越野赛事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52%即3,5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贵
人民 陪 审员   陈 萍
人民 陪 审员   张 英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知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