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山水名居****。

法定代表人:胡献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劳务费202,300元、利息18,738元;3.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供劳务的工程是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是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部经理),签订合同及结算签字行为是行使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转包合同、工程款对账明细等证据能充分证明。***是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米**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在管理以上工程施工期间,将工程劳务安排给***具体施工,工程款的收取支付都是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履行职务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应该由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相关劳务费由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献忠支付,剩余款项由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

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不是项目经理,在2013年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米东区工业园钢架厂房三栋楼,***在里面只是带班的,先干的2号楼,根据合同约定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干完2号楼,甲方应支付50%的工程款,由于甲方应付款没有支付,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就退出了,1号和3号楼没有干。之后,***和甲方米东区工业园签订了协议,对1号和3号楼进行施工,所欠***的是1号和3号楼的费用,是***干的与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关联性。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在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与***进行了调解,并没有通知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证明系***个人承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出具欠条,对应债务人就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202,300元,利息18,802元,合计221,8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米东区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厂房搭建劳务,但***未与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亦未与***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张奉昌2014年1#厂房部分钢结构及下顶板款338,000元(2013年3#厂房已复算无误)”。2016年9月26日,***向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信访投诉,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处理,其中“经调查,经我大队协调所拖欠的338,000元工资,***与***达成了还款协议,2016年11月30日先付50%,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至此,此案已结”。同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张奋昌1号厂房部分上顶板款25,000元(京奥宏博工作量全部算清),此款于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12月2日,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献忠向***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劳务费。***主张***支付劳务费202,3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利息,根据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及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故***主张***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金额按照月息4.875‰予以确定,即18,738元。***主张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对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在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但未与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亦未与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结算,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献忠向***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即为付款义务人。***主张***系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代表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中未加盖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也未出示证据证明***签署欠条是履行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主张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2,300元,利息18,738元,共计221,038元;二、驳回***对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0月23日、2013年5月16日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新疆京奥宏博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拟证实涉案工程是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给***提出具的付款清单两份,拟证实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三个厂房的材料费、人工费及人员劳务费等费用都包含在内,并且由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献忠的儿子胡斐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还证实所有款项都由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和结算,不像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所说的其至对2号楼进行了施工,涉案三个厂房都是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系复印件且不清晰,真实性无法辨别,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认可承包涉案三栋楼,只是在施工中产生争议;两份付款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举证系复印件,与***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公司就劳务费及利息由谁支付产生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依据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本案中,***向***出具欠条,其并未按照欠条数额履行付款义务,***长时间迟延付款行为,给***造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向***给付支付劳务费时,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出具的欠条及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欠付***的劳务费应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从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利息应予以支付,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期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劳务费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应向***支付劳务费16,015.42元(202,300元×4.75%÷12个月×20个月)。一审法院按月利息4.875‰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基于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调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2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对新疆天雄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2,300元,利息16,015.42元,共计218,315.42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51元(***已预交),由***负担36.32元,由***负担2,27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57元(***已预交),由***负担4,558.72元,由***负担5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瞿佩茹

审判员 焦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