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史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朝阳路时代星街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隽慧,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上诉人汇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汇投公司向上诉人建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677878.05元(自涉案工程实际验收交付及实际使用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至上诉人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起诉之日止即2018年11月1日);2、依法改判并支持被上诉人汇投公司向上诉人建业公司偿付自上诉人建业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1月2日至全部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汇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实际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并一直持续正常经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开始计算至全部工程欠款偿付完毕之日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投公司辩称,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汇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汇投公司支付建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3729.6元。事实与理由: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工程承包方取得结算款项的先合同义务是提供附合承包合同的工程并按约在取得款项前开具发票。但至今工程发现诸多需要维修及不合质量约定的项,承包方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同时承包方建业公司欠发票总额为12367359.05元。一审支持利息8个月,按照月利率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业公司辩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维修费的问题一审已进行了扣除,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票,如果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我方会按照规定开具发票。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本金9178075.05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2677878.05元,合计11855953.1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偿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处的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桑之平诉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山盟、王永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新28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5302号判决书中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山盟、王永强拖欠桑之平工程款219000元在尚欠工程款10893246.5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完全实现。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178075.05元,理应支付。但应当扣除被告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30774.51元。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2016年6月,因涉案工程下水管道渗漏水需要维修,被告在施工方巴州天一房屋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后,按照公司规定逐级上报审批资金,在被告提供的《非合同类资金申请表》中清楚记载项目李工及物业多次与原告沟通维修事宜,因原告迟迟不予理会。被告考虑到库尔勒市正值雨季,加之不及时维修会给商户和公司造成损失,经逐级请示公司领导,决定由巴州天一房屋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涉案工程下水管道维修并支付54054元维修费的事实知情,但需要被告提供发票,被告称因被告单位财务室被盗,原始票据确实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提供的《非合同类资金申请表》等第一次维修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之前均以客观存在,被告维修事实亦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第一次维修产生的维修费54054元予以认定。2017年7月28日至8月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地下室、机房渗漏水再次予以维修,因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拒绝维修或原告认可第三方维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解第二次维修的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30774.51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并未按照生效判决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桑之平案案件款219000元,故该费用不应当在工程款扣减。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5375211.29元。故被告应当在工程价款确认后履行付款责任。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093246.54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93246.54元。(9178075.05元-54054元-30774.51元)二、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3729.66元(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8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算)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35.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2527.50元,被告负担60408.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建业公司提供库尔勒晚报所做的汇嘉时代广场于2014年10月1日盛大试营业的广告一份。旨在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之前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汇投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这份广告是新汇嘉的广告,涉案工程是时代星街,与本案无关,对证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使用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请求及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汇投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是原审认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汇投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相对方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汇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存在维修的事实,但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已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汇投公司认为工程需要维修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开具发票。本案中,上诉人汇投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汇投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总造价55375211.29元,上诉人汇投公司已付46197136.24元,绝大部分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在工程保修期内,上诉人建业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致使上诉人汇投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加之工程审定价款也未实际做出,对欠付的事实还未明确,故上诉人汇投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主观恶意程度较轻,原审纵观全案,从工程价款审定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建业公司主张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的上诉请求,若按此时间截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将无法起算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因为汇投公司实际还清债务之前不算迟延履行,还清债务之后又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这样就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原审认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9.2元,上诉人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13.20元(已预交),上诉人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56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樊飞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