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01民初5100号
原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史忠敏(身份证号码×××)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系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朝阳路时代星街。
法定代表人:刘雅(身份证号码×××),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隽慧(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本金9178075.05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2677878.05元,合计11855953.1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偿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处的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34号小区朝阳路东南侧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工程地点:34号小区朝阳路南侧创意路东侧;工程承包范围:二期时代星街土建水电采暖;合同暂定价款57467000元: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工程造价的20%,于开工前7天支付;工程进度款:于当月5日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并已实际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且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
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已实际完成“34号小区朝阳路东南侧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总造价55375211.2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97136.24元,尚欠9178075.05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使原告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地下室及楼顶漏水问题,被告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应当从工程款予以扣除。如果原告不认可,可以对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房屋质量问题已经影响到被告的营业。桑之平案件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中还需要扣除桑之平案件的案款。与桑之平案件类似的案件可能需要起诉,也需要扣除一部分费用以备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34号小区朝阳路东南侧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二期土建水电采暖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574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并已实际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且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定,原告实际完成“34号小区朝阳路东南侧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工程总造价55375211.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97136.24元,尚欠9178075.05元未付。2016年6月,因涉案的工程屋面雨水管渗漏水、电梯口渗漏水,在被告与原告协调维修事宜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请案外人巴州天一房屋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维修。后被告支付费用54054元。原告对该事实是知情的。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至8月5日对涉案工程地下室、机房渗漏水再次请巴州天一房屋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维修,但该次维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施工时用被告的电产生费用30774.51元。其中包括江西广仁建筑装饰公司电费17776元。江西广仁建筑装饰公司系原告找来的施工单位,该17776元电费由江西广仁建筑装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桑之平诉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山盟、王永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新28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5302号判决书中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山盟、王永强拖欠桑之平工程款219000元在尚欠工程款10893246.54元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支票头及收据、情况说明、资金生成表、付款情况汇总表、2018新28民终985号、被告提供工程预算书、漏水维修方案、工程验收记录、验收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完全实现。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178075.05元,理应支付。但应当扣除被告施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30774.51元。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2016年6月,因涉案工程下水管道渗漏水需要维修,被告在施工方巴州天一房屋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后,按照公司规定逐级上报审批资金,在被告提供的《非合同类资金申请表》中清楚记载项目李工及物业多次与原告沟通维修事宜,因原告迟迟不予理会。被告考虑到库尔勒市正值雨季,加之不及时维修会给商户和公司造成损失,经逐级请示公司领导,决定由巴州天一房屋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涉案工程下水管道维修并支付54054元维修费的事实知情,但需要被告提供发票,被告称因被告单位财务室被盗,原始票据确实无法提供,本院考虑到被告提供的《非合同类资金申请表》等第一次维修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之前均以客观存在,被告维修事实亦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第一次维修产生的维修费54054元予以认定。2017年7月28日至8月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地下室、机房渗漏水再次予以维修,因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拒绝维修或原告认可第三方维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第二次维修的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30774.51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并未按照生效判决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桑之平案案件款219000元,故该费用不应当在工程款扣减。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5375211.29元。故被告应当在工程价款确认后履行付款责任。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093246.54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93246.54元。(9178075.05元-54054元-30774.51元)
二、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3729.66元。(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8个月,按照月利率5%计算)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35.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2527.50元,被告负担60408.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宗 梅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丘龙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