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二工镇塔额公路以南五公里1号D。
法定代表人:刘玉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瑜,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大厦配楼3至5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2)新42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150万没有依据,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裕民县一张图软件销售合同》第2.1.5条款约定该项目停止付款,甲方停止支付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裕民县一张图软件销售合同》合同中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方,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受托方,签订合同后委托方还未指定软件部署的场地及位置,对工作进展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托方已开始进行软件部署工作,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验收报告及验收确认单。
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裕民县一张图软件销售合同》项目不存在停止付款的情形,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过验收合格,裕民县边防中心出具《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10000元,合计19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裕民县一张图软件销售合同》,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维可视化生产及安全综合管理系统V1.0(裕民县一张图软件)”应用于裕民县政法委的《智慧边防一张图》项目。合同价款2500000元,分四笔支付,其中:进行安装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100000元;初始化完成,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内付款750000元;全面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625000元;质保期一年,结束后支付125000元。2020年12月22日,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塔城地区裕民县智慧边防已完成功能确认报告》。2021年6月25日,裕民县政法委出具《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转移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充分的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在《裕民县一张图软件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故该院对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000元,合计16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000?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定性问题,双方签订的是《裕民县一张图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是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软件系统的使用权出售给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并负责产品的安装、部署、培训等工作。故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是委托方,行使委托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裕民县一张图软件销售合同》第2.1.5条约定:“该合同项目所有款项支付以《智慧边防一张图》付款方式支付,该项目停止付款,甲方(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支付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条约定的停止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智慧边防一张图》项目停止付款,经询问上诉人,《智慧边防一张图》项目并未停止,相关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项目停止付款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软件安装、部署、培训等工作,并将成果交付裕民县政法委使用,2021年6月25日裕民县政法委就该软件的使用填写了客户满意调查表,故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50000元。且2020年12月22日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塔城地区裕民智慧边防已完成功能确认报告,并罗列了详细的功能清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江在功能确认报告上诉签字并加盖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故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安装部署、项目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塔城市瀚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桂 兰
审判员 余 永 君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阿依淑娃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