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1855号
原告: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6号4-2号。
法定代表人:董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存祥,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B座20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岳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博能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盛达昌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博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0,000元;2.判决被告偿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区安防设备服装项目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除已支付的7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疆博能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确认供电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工程价款100万元。
证据二: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电力工程经验收合格,该份意见单经电力部门及被告盖章确认。
证据三:新装(增容)送电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后送电正常,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盖章进行了确认。
证据四:乌鲁木齐银行网银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30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
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事宜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金藤路333号,工程承包范围为由10KV三东二线高新区北区3#分接箱开始建设10KV电力进线至项目所在地安防服装生产车间配电室(含设计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包风险、包安全、包验收、包挂表送电,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工程总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预付30%即3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设备进场再预付40%即4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挂表送电7个工作日内留3%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质量保修期一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即3万元。另,合同中关于工程付款的约定为: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相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如有乙方未按合同履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0%。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在国家电网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验收中盖章确认,上述竣工检验意见单中的客户为被告,用电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区,现场检验意见为受电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在国家电网的新装(增容)送电单中盖章,该份送电单中的客户名称为被告,用电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区,送电结果和意见为受电设备运行正常。
2018年2月12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100万元,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被告及用电部门验收合格且受电设备运行正常,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虽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保修期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1年,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现也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按照被告应当支付款项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剩余工程款30万元应当在扣除3%质保金后在工程竣工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且挂表送电7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8年1月3日前支付27万元,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4.35%上浮30%确定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即9,496元,2018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30%予以确定即24,862元。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万元,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即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故对于质保金3万元,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4.35%上浮30%确定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即1,131元,2018年8月2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30%予以确定即2,762元。综合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2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
二、被告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8,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500,000元,确认给付额338,251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67.65%。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35%即1,423.40元,被告应负担67.65%即2,97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霞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