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
法定代表人:韩留信,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娜,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6号4-2号。
法定代表人:董琴,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存祥,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博能工程公司支付信达房地产公司违约金210,000元(700,000元×3%×10天)。事实和理由:双方《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9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博能工程公司辩称信达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8月16日还未与供电公司协商好原有设备铅封的解除事宜,导致博能工程公司无法施工作业,该11天的工期应予顺延。事实上,信达房地产公司与供电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供电就在正常进行,完全不会妨碍博能工程公司的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双方均应遵守,现博能工程公司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在错误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博能工程公司辩称,信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能工程公司延期交工20天是由于信达房地产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请求驳回信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能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0,000元;2.判令信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70,200元。
信达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博能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博能工程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信达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XX号,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安装1000KVA变压器一台(干变),YJV22-3*70高压电缆约50;2.高压柜壹面(进线柜)、低压柜面五面;3.设计费、带电接火费、施工方负责。预交电费由甲方支付;4.乙方负责本工程10KV外网、高低压配电室的安装工程以及调试、实验及工程的验收,并提供该工程资料壹套(发包人留档);5.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如有延误,每延误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施工质量均满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满足施工图纸设计,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及达标投产考核要求。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人民币70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出具工程款发票,由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包方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整;2.工程设备等全部安装完毕后,承包方出具发票,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84,500元整;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15,000元一次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施工单位通知电力质检部门,电力质检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办理完相关手续,施工单位挂表送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任何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8月7日、11日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博能工程公司支付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8月16日信达房地产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申请报告载明:“兹有我单位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北京北路XX号,原有用电容量1,000千伏安,现申请增容1,000千伏安……更换主供高压计量柜计量CT,现施工需要移动原有的高压设备,并入新的高压设备,这样就要求解除原有设备的铅封,才能进行施工作业,请贵公司相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为感,谢谢。”2018年10月10日,信达房地产公司向博能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8月26日,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乌市头区法院调查新疆信达房产配电室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信达房地产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有效期3年;《预交电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到账日期为9月21日,金额为100,000元;配电室工程验收日期为9月29日,送电日期为10月9日。”另查明,博能工程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配电室工程,付款方为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博能工程公司,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300,000元。博能工程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1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10kr配电室工程,付款方为信达房地产公司,收款方为博能工程公司,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能工程公司与信达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本诉请求。关于博能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博能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开具了发票,故信达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信达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博能工程公司2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博能工程公司要求信达房地产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博能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02,3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信达房地产公司确实未按约定期限向博能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博能工程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博能工程公司从2015年10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且按4.875‰计算利息有误,应予调整。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9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8,520.55元(400,000元×4.75%÷365天×740天=38,520.55元);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7,484.38元(200,000元×4.35%÷365天×314天=7,484.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721.92元(200,000元×4.25%÷365天×31天=721.92元);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为1,403.84元(200,000元×4.2%÷365天×61天=1,403.84元);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为2,092.05元(200,000元×4.15%÷365天×92天=2,092.05元);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利息为1,331.51元(200,000元×4.05%÷365天×60天=1,331.51元);从2020年4月20日至博能工程公司主张的2021年7月8日,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9,387.67元(200,000元×3.85%÷365天×445天=9,387.67元);利息合计为60,941.92元(38,520.55元+7,484.38元+721.92元+1,403.84元+2,092.05元+1,331.51元+9,387.67元)。二、反诉请求。信达房地产公司主张《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9月19日,博能工程公司延误20天完成工程,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博能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0元(700,000元×3%×20天)。经审理查明,因信达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8月16日还未与供电公司协调好原有设备铅封的解除事宜,导致博能工程公司无法施工作业,该11天的工期应予顺延,且信达房地产公司预交电费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故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博能工程公司,博能工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信达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0,941.92元;三、驳回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新疆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达房地产公司提交其向供电公司交纳2015年6月至9月电费的发票,证明电费是自2015年6月开始交纳,信达房地产公司与供电公司一直有合作关系,不存在博能工程公司所述因信达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按时施工的情况。博能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很清楚,电费到账日期是2015年9月21日,金额是100,000元,而其当月正常用电达160,000元,故该四份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信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原件,博能工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博能工程公司未按期完工的原因,而信达房地产公司是否按时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及其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博能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需要等待信达房地产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解除铅封等,以致延误工期,不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能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信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信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与供电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供电一直正常进行,并未妨碍博能工程公司施工,博能工程公司延期交工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5日,于2015年9月29日验收,信达房地产公司基于该合同向博能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一是应当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是否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二则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信达房地产公司与博能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中虽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及如延误工期应支付的违约金,博能工程公司也晚于约定的日期交付工程,但博能工程公司提交的信达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供电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能够证实此前信达房地产公司与供电公司就博能工程公司施工条件“解除原有设备的铅封”尚未协商一致,即此时案涉工程并不具备施工条件,博能工程公司因此未能在约定的时限内完工,不能归咎于博能工程公司,即本案并不能认定博能工程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信达房地产公司主张博能工程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信达房地产公司所述其在博能工程公司施工期间按时足额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双方一直在合作,但按时交纳电费、正常用电,并不意味博能工程公司能够正常进行用电增容工程,该两项事实与其向供电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及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矛盾,但亦不能推翻彼时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事实,或证明彼时案涉工程具备施工条件,信达房地产公司关于博能工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