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文化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县土门镇。 诉讼代表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公司对鑫淼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确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标准,判令由鑫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公司与鑫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施工鑫淼公司的电石渣综合利用2500吨水泥生产线(一期工程)项目及配套工程。2018年5月11日,甘肃高院作出(2018)甘民初3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对鑫淼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7099980.73元,及相关利息。201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68号民事裁定准许鑫淼公司撤诉。因鑫淼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甘肃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高院于2018年12月5日移交武威中院,武威中院于2019年1月11日执行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针对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权人身份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甘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主张不足以对抗**公司的在建工程优先权,驳回其异议。2021年6月15日,武威中院裁定受理鑫淼公司破产案件,而**公司提交的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申报却被鑫淼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在提出书面异议后,破产管理人依然不改变其错误行为。**公司据此向原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违规超收案件受理费。本案双方争议只有一个,即甘肃高院(2018)甘民初3号认定的**公司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就案涉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对金额没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不涉及具体财产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而原审法院却要求**公司交纳了440551.66元,违反了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2.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在优先权性质已由同一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违反了司法审判的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人在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都可以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并不完全受生效法律文书的限制。据此,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对于抵押权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结合案情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作出的(2019)甘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实际上是请求原审法院在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前提下,对破产管理人拒不遵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错误认定债权性质的行为予以撤销或者更正。原审法院对于债权性质进行再次审理并做出相反的裁判,违反一事不二审的程序原则。3.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直接套用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错误理解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和法定期限。本案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2020)25号司法解释已施行,该解释规定,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自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期间为18个月。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停工并退场,但承、发包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其中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初验和阶段结算,但一旦建设单位资金好转,项目即可以恢复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无权主张100%的工程款。在甘肃高院(2018)甘民初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甘肃高院也没有就合同解除事项进行审理和认定,但判决的结果是按照100%的已完工程量来计算工程价款的,这个结果意味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实质性的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计算时间就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即该判决生效之日2018年10月26日,而**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优先权的主张并被(2019)甘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其优先权的主张和原审法院执行裁定的支持完全符合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判结果违背了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结论,不仅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导致了司法机关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侵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鑫淼公司辩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间至2017年10月26日已届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优先权行使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故其已丧失了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认定为优先债权。**公司与鑫淼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已于2018年10月26日终审,故关于**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应当如何行使,应当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甘肃高院(2018)甘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公司与鑫淼公司已于2017年4月2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故应当以2017年4月26日作为**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答复意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至2017年10月26日就已届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优先权行使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故其已丧失了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认定为优先债权。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公司对鑫淼公司享有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即**公司承建的**鑫森精细化工电石渣综合利用2500t/d水泥生产线产生的债权为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付出的一切费用由鑫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9日,**公司与鑫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施工鑫淼公司的电石渣综合利用2500吨水泥生产线项目及配套工程,工程哲定价8000万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入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公司停工并撤场。2017年4月26日,双方进行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明细表显示工程造价为134450999.43元,未完工程造价为5524000元,已完工程造价为123926999.43元,鑫淼公司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1827018.7元。后**公司将鑫淼公司诉至甘肃高院后,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甘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淼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7099980.73元及利息。鑫淼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公司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8)**11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武威中院执行。2019年**公司向武威中院申请对其承建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提出异议,武威中院作出(2019)甘06执异32号执行栽定,驳回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涉案在建工程经过一拍、二拍均流拍。2021年6月15日武威中院作出(2021)甘06破申1号民事栽定,裁定受理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鑫淼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据此发出(2021)甘06民破1号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鑫淼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鑫淼公司管理人对**公司申报的工程款优先权以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期限为由,作出编号为002的债权审查确认表,对债权人申报的对优先权不予确认。**公司提出复核申请,受新冠疫情管控措施影响,鑫淼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手2021年10月27日在微信中予以回复为“不予调整”。**公司要求出具书面的回复材料,鑫淼公司管理人在所在的疫情管控措施结束后,千2021年11月29日作出债权异议复核意见,对编号为002的债权审查结果不予调整,并说明由于疫情原因,管理人已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代理人通知了复核意见,复核意见时间以2021年10月27日为准。**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鑫淼公司管理人提出**公司未在债权审查确认表指定的收到审查确认表或复核意见后15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该院认为,**公司收到债权审查确认表后提出复核申请,鑫淼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里在微信中告知复核意见为“不予调整”,但随后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了加盖鑫淼公司管理人印章的债权异议复核意见,应视为**公司收到复核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故其起诉并未超过债权审查表指定的时间,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应否予以确认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公司诉鑫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26日签署的初步验收明细表,双方对工程造价、未完工程造价、已完工程造价均签字确认,具有工程验收和结算的双重属性。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签署的验收明细表具有结算性质,鑫淼公司应从双方签署汇总表之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公司在起诉鑫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未竣工亦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超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行使优先权除斥期间届满;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0月25日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未行使优先权,亦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权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并不因**公司于2019年3月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案外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提出异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而重新取得或延续,故**公司关于其就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确认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51.66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最高法2016指导案例第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拟证明:未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第二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节选),拟证明:案涉施工合同已被法院判决实质性解除,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就应以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组:广东高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7-238页,拟证明:法院虽未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优先受偿权,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到清偿。庭后**公司为证明其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又补充提交两组证据,第四组: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案件情况表,拟证明**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甘肃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高院于2018年12月5日移交武威中院,武威中院于2019年1月11日执行立案;第五组: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张优先权,并因此交纳案涉工程评估费。 鑫淼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要点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第二组证据不完整,且也不属于新证据。第三组证据不能适用于本案,执行期间可以提出优先权,但提出优先权的时间应该是在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内提出。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公司向法院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评估费应当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并非指建设工程优先权。 前述证据中,第一组和第三组因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对**公司上诉请求对审查一并认定。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院(2018)甘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鑫淼公司辩称,……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甘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公司是否在鑫淼公司破产程序中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作为承包人所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并非经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获得,故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案中,**公司不仅在执行程序中以申请拍卖案涉工程清偿其债权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而且该优先权已被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所确认,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案外抵押权人的异议,在此基础上,由**公司交纳案涉工程评估费用,其优先权的行使已实质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两次流拍导致优先权尚未实现,此后鑫淼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针对鑫淼公司的执行行为中止,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认定。关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首先,该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06执异32号执行裁定已确认**公司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应视为已审查认为**公司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鑫淼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2018)甘民初3号判决虽以确定利息起算点为目的,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26日签署的初步验收明细表,具有工程验收和结算的双重属性”,该认定系为了保护承包人**公司的利益,若将2017年4月26日作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则至该判决作出之时,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业已届满,显然与该判决保护承包人的逻辑相悖。第三,鑫淼公司在本院(2018)甘民初3号案件中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未结算,该案判决确认的具有结算意义的时间“2017年4月26日”并非施工双方合意形成,不构成能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意义上的工程结算时间,鑫淼公司对其应当支付**公司工程款亦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诉,故鑫淼公司的付款义务至本院(2018)甘民初3号判决生效方确定,应以该时间作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至其向本院申请拍卖案涉工程用以清偿其债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费应当案件收取的上诉理由,本案虽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仍属普通民事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涉及财产的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收取,该规定以诉讼请求是否涉及财产为区分标准,而非以双方对财产金额有无异议为标准,一审法院按标的收取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电石渣综合利用2500t/d水泥生产线(一期工程)项目及配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5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51.66元,均由**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