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东阳市顺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阳市顺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和6月30日各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生产施工,现工程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0日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6月14日工程名称为东阳泵房屋顶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2011年6月30日工程名称为东阳市财政局膜结构车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3、竣工资料快件递交确认单及收到快递详情单一份; 4、工程竣工照片一组; 5、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一份; 6、被告使用工程证明照片一张。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名称为东阳泵房屋顶膜结构的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66,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50,000元,钢结构及膜体系材料进场后安装前付5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60,000元,***6,800元竣工一年后支付,工期为25天。同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东阳市财政局膜结构车棚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26,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00,000元,钢结构及膜体系材料进场后安装前付15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60,000元,***16,800元竣工一年后支付,工期为30天。上述二份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每延迟一天付款处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赔偿金,最高以合同总价款的100%为限。嗣后原告按约施工,分别于同年8月10日和9月20日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到期工程款220,000元未支付(注:二份合同的***未到期)。审理中,原告表示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诉请有据可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顺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东阳市顺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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