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民初5930号
起诉人: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厦门光大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男,该公司员工。
2018年7月5日,本院收到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森公司)的起诉状,2018年7月10日,本院收到中德森公司的补正材料。起诉人中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德森公司支付货款37260元;2.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德森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货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为6568.29元。事实与理由:中德森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七建公司向中德森公司共计采购4台电梯,总计642000元;采购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须向供货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2%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货物总值的2%。合同签订后,中德森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月20日同七建公司移交4台电梯。但七建公司未依约付款,至今仍有43828.29元未付。中德森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起诉人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七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合同签订地在福建省漳州市,双方在《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亦未能证明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讼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中德森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祉希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