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02民初7087号
原告: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厦门光大银行大厦19楼A座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1743255T。
法定代表人:卢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村闽西交易城公交枢纽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785153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森公司)与被告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发公司向中德森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2.城发公司向中德森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城发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发布了一份《小洋新城三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的招标公告,招标编号为闽建咨龙业[2014]03号(以下简称”文件”),文件第24页16.4条明确规定”对参加该项目投标而未被定为中标人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金,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五天内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中德森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以网上银行普通汇兑的形式将15万元保证金依约转入城发公司指定账户,因涉及异地跨行转账担心汇兑时间过长,中德森公司又于2015年1月1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开具金额为15万元保证金汇票,即中德森公司共支付城发公司30万元。2015年1月20日,中标公示出来后显示中德森公司未中标,城发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仅返还中德森公司2015年1月1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的金额为15万元的保证金,仍有于2015年1月15日以网上银行普通汇兑的形式转入城发公司的15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经中德森公司多次催告,城发公司仍未退还。中德森公司与城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合约关系,且中德森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城发公司应当依约向中德森公司退还保证金。现城发公司逾期退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城发公司应该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方式在内的违约责任。
城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诉争款项不是投标保证金,诉争款项无法返还的责任在中德森公司。(1)小洋新城三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第六页第11条规定,投标担保要求:投标投保金额为15万元(采用投标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具的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中德森公司按该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向城发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银行汇票,因中德森公司未中标,城发公司已经返还中德森公司。(2)本案诉争的15万元是中德森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存入城发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该转账方式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不属于投标保证金;城发公司也没有要求中德森公司在投标保证金外还要存入其他款项作为担保,中德森公司错误存入城发公司账户的款项因该账户于2014年10月份已经被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冻结,致使城发公司无法返还诉争款项;因此无法返还的责任完全在中德森公司。2.中德森公司诉请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中德森公司将诉争款项存入城发公司已经被法院冻结的账户,致使城发公司无法返还,中德森公司作为过错方无权要求城发公司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2)诉争款项不属于投标保证金,退一万步说,即使诉争款项属于投标保证金,中德森公司也无权要求城发公司从2015年1月26日起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根据招标文件第24页16.4.1条规定,未被定为中标人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五天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涉案项目中标公示,公示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也就是说公示期结束后五天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而非2015年1月26日。3.中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中德森公司错误将诉争款项存入城发公司被法院冻结的账户后,城发公司从未收到中德森公司要求返还诉争款项的通知;从2015年1月15日中德森公司转账之日起计算,截至2017年1月14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综上,诉争款项不属于投标保证金,无法返还的责任完全在中德森公司方;中德森公司无权要求城发公司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中德森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丧失了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城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小洋新城三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闽建咨龙业[2014]03号)一份。招标工程名称为小洋新城三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文件主要内容:第一部分投标公告13、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资料为:开户单位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罗支行、账号…;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16.2投标人应按上述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并采用以下形式:(1)投标人开户行出具的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银行保函;(2)投标人开户行出具的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银行汇票;16.4.1对参加该项目投标而未被定为中标人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金,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五天内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15日,中德森公司以网银的形式将15万元保证金转入城发公司的兴业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后,中德森公司又于2015年1月1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开具金额为15万元保证金汇票交付给城发公司。2015年1月20日,中标公示显示中德森公司未中标,城发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返还中德森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的金额为15万元的保证金,另以网银转账支付的15万元经中德森公司多次催告,城发公司至今未退还。为此,中德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应随投标文件一并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形式包括现金、投标保函、银行汇票等。本案中,招标人城发公司发布的《小洋新城三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已明确所提交投标担保形式仅是投标人开户行出具的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中德森公司将投标保证金以网银转账方式存入城发公司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15万元,致使城发公司无法如期返还该款项,其责任系作为招标人提供给投标人的账户未作明确的告知、提示的义务造成的,城发公司负有返还中德森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城发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德森公司未尽审慎责任将诉争款项存入城发公司已经被法院冻结的账户,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因此,中德森公司诉请要求城发公司承担逾期返还15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德森公司已通过不同方式进行多次催讨,城发公司抗辩中德森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德森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中德森机电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负担210元,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玉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晓红
书记员饶珊(代)
书记员**(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