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一迅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一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4410号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委托代理人***。被告***一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空压机1台,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85,000元,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货到两周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于同日至原告处提取了约定货物。剩余货款135,000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发货单、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至原告处提取了约定货物。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元。5、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一迅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一迅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3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翔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高沈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