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9执恢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东方花园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彭楚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多浪路4号。
法定代表人:艾米热拉·依沙米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雅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其乃巴克街光泉大厦2楼。
负责人:阿地里·牙森,该公司经理。
担保人:艾米热拉·依沙米丁,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担保人艾米热拉·依沙米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乌仲阿裁字第0065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担保人艾米热拉·依沙米丁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担保人艾米热拉·依沙米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申请执行人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正在协商执行和解事宜,申请执行人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执恢6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在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黄 理
审 判 员 胡马 尔江·马金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吾尔开西·艾斯卡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