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2民初439号
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开西一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72304840A,
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松雷,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张屯木业产业园。
被告: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张屯木业产业园10号车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94J7RK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杨营镇绿朱庙村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NXLRU8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松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万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采购318.3立方米板材,单价为2200元,总价值700260元,合同签订后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日向福信公司转账510000元、2021年12月13日转账190260元,福信公司收款后向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510000元的板材,但后来福信公司告知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停产不能交付剩余190260元的板材,同意退还该笔190260元货款,后原告找到被告福信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当日**给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0260元,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17万元欠条,被告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及**本人自愿承担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及**承担支付剩余17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采购318.3立方米板材,单价为2200元,总价值700260元。原告在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日期处为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转账付款
510000元、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90260元,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510000元的板材,后因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停产不能交付剩余190260元的板材。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同意退还该笔19026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证明。2021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公司员工20260元,下欠1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有落款时间,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大同市政集团公司货款170000元,因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无能力生产,我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大写:壹拾柒万元整,**.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欠条上“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为打印字体,未加盖该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700260元的货款后,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510000元的板材,后因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停产,对剩余价值190260元的板材未能交付原告,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承诺同意退还原告该笔190260元的货款,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21年12月30日退还给原告20260元,下剩的1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该欠条系由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故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退款的义务。在欠条上虽打印有“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不应承担退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江泽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梁山福信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