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陆某、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赵某,现住大同市。
上诉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道头煤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6民初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同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第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签订的《道路路基附属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系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所在地在大同市××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大同市平城区,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陆某未答辩。
马道头煤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名称虽为《道路路基附属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但原审原告所主张的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组成部分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因此,本案从形式上审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陆某的诉请及现有证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名称为左云县南酸线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左云县小京庄乡,位于山西省左云县。故左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因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在不动产所在地辖区,违反了民诉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综上,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大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谷立军
审判员 杨亚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