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72304840A。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甘肃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肃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敦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MA72B4QP27。
负责人:史某。
一审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敦煌市人防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同敦煌项目部)。
负责人:成某。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中对何追煜是否能够代表公司从事代理行为并未进行说理,仅凭在收条中的签字为何追煜就认定为何追煜的个人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何追煜领取工资的签字行为足以证实何追煜为被申请人员工或者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合作伙伴,让大同敦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相信其代表的是被申请人前来与公司进行结算,且在敦煌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何追煜多次到工地监督现场施工方组织的施工例会,敦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项目监理、我方施工人员均能够证实。正是基于何追煜与被申请人有着这种特殊关系,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何追煜为被申请人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当何追煜要求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追煜代表被申请人行使索取装修工程款的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明确付款方式为党河丽景小区5楼面积为152平方米的大产权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在何追煜所打的收条中明确备注为人防项目工程款,不能以何追煜在收条上签字就否定其代表被申请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事实。2.敦煌市法院对何追煜的证言的证明内容未予以明确。3.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超额支付了装修款工程款。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多支付装修款88589.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和盛敦煌分公司答辩称:何追煜负责公司销售业务,无权代表和盛敦煌分公司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何追煜的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也未追认,故何追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敦煌市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追煜为和盛敦煌分公司销售主管,负责敦煌分公司销售计划管理工作。虽然施工过程中何追煜曾到工地监督现场施工方组织的施工例会,但不能证明何追煜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在结算40万元工程时是大同市政公司与和盛敦煌公分公司通过银行结算的,大同市政公司在何追煜无任何结算工程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交与何追煜,且何追煜占有房款未交给和盛敦煌分公司,何追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和盛敦煌分公司的行为,一审认定何追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亦非执行职务行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大同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元江
审判员 丁丽华
审判员 王振生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