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全库、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库,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蕉山乡马山村人,现住河北省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开西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全库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高全库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22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占用上诉人所依法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明确被侵占耕地的具体亩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涉及到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实际上上诉人的土地未被合法征收。三、被上诉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全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原告所依法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庭审中,高全库虽称有合同地0.5亩左右耕地被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占,但原告诉讼请求未明确其被侵占耕地的具体亩数,故该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另,本案涉及征地部分的相关问题,系属行政行为的完善问题,应到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全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高全库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占用高全库所依法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高全库起诉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仅以高全库未明确被侵占土地的具体亩数而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3民初3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大涵
审判员  常 春
审判员  智绪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