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华、白秀芬等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翟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5民初789号
原告:张华张某,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住大同市平城区宋庄北路1号7楼4单元13号,住大同市。
原告:白秀芬白某,女,汉族,1956年3月1日生,住大同市平城区宋庄北路1号7楼4单元13号,住大同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武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开西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晋东雷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日华翟某,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大同市平城区美好新里程14-2-1802号,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李某,大同市云州区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华张某、原告白秀芬白某诉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翟日华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张某、原告白秀芬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武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晋东雷某、被告翟日华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张某、原告白秀芬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因张员成的死亡各项损失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大同云州区交通局将大同市云州区西册田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又将此路面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翟日华翟某,被告翟日华翟某雇佣张员成开压路机在被告市政公司处工作,每天被告翟日华翟某支付张员成200员工资。2021年9月14日,被告翟日华翟某让张员成到被告市政公司处工地开压路机,张员成在9月14日早上到工地,10时被告市政公司给原告打电话,称张员成有病,现在在医院,原告张华张某赶到医院时,张员成经抢救已死亡。事发至今,被告翟日华翟某赔偿部分丧葬费,被告市政公司不闻不问,分文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市政公司与张员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员成的雇主为被告翟日华翟某,市政公司与翟日华翟某之间尚未对提供劳务的价款、工作内容、工作区域、完工期限等内容进行磋商,市政公司也不认识张员成,张员成到达施工区域后双方未进行磋商及猝死,市政公司非损害发生的至害主体,亦未对损害发生提供促进辅助作用。2、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上的安全保证义务,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被告翟日华翟某辩称:1、张员成生前与翟日华翟某租用压路机,每天付租金500元,工程是张员成承揽,张员成在租赁活动中突然死亡,出租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2、退一步讲,如果真是被告翟日华翟某雇佣张员成从事指定工作,在工作过程在张员成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翟日华翟某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在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张员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在突发疾病死亡,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员成与翟日华翟某是四十年的好友,张员成去世后,从物质方面帮助一下并无不妥,但不能将好友的帮助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4日,张员成到被告市政公司处工地开压路机,张员成在9月14日早上到工地后生病,被告市政公司用面包车送张员成去医院途中,张员成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市政公司、被告翟日华翟某与死者张员成的关系。
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关于工程承包及雇佣关系方面的相关证据,但从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与张员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员成的雇主为被告翟日华翟某,市政公司与翟日华翟某之间尚未对提供劳务的价款、工作内容、工作区域、完工期限等内容进行磋商…”可以看出,大同云州区交通局将大同市云州区西册田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公司让翟日华翟某就西册田村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达成意向,只是对提供劳务的价款、工作内容、工作区域、完工期限等内容尚未进行磋商,由此可以认定市政公司将西册田村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翟日华翟某,翟日华翟某雇佣张员成开压路机。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原告亲属张员成系在工作期间生病“来院途中,猝死”,其各项损失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34793元×17年=591481元。
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人,每人每天80元,支持10天,共计2400元。
3、丧葬费77364元÷12月×6个月=3868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交通费支持500元。
以上共计683063元。
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经大同市云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员成系来院途中,猝死。”故张员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份额,承担80%为宜。
被告翟日华翟某雇佣超过60周岁的人员,应严格了解雇佣人员的身体状况,故其对张员成的死亡有一定责任,张员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其应承担一定的份额,承担12%为宜,即683063元×12%=81967元。
被告市政公司发现张员成有病,应及拨打120急救中心,同时用车将就近卫生院医务人员接来进行处置,而不应用面包车将病人送往医院,故市政公司对张员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担8%为宜,即683063元×8%=546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张某、原告白秀芬白某各项损失54654元。
被告翟日华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张某、原告白秀芬白某各项损失8196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张华张某、原告白秀芬白某负担3040元,被告翟日华翟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彪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