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72304840A(8-3)。
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晋东,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生左,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小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OH9HPG86。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赵勇,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大同市,身份号码×××。
上诉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生左、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赵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6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晋东,被上诉人陆生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一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2503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因此不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砌体工程量对账单》明确约定:在验收后该整改的问题一并处理完毕后予以支付。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完毕,且被上诉人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被上诉人一重建重修予以整改。因此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的合同对迟延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并且还在质保期内,所以一审法院对判决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陆生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陆生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33275.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5831元,合计649106.1元,被告马道头煤业在欠付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马道头煤业将左云县南酸线南京庄至王冒庄段公路改造工程包给被告大同市政公司。2019年6月6日,原告陆生左与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勇签订了《道路路基附属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分包该工程左云县南酸线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的边沟、排水沟、护坡、锥坡等路基附属工程。二、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三、大清包价格为270元每立方米。四、施工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边沟、排水沟、护坡、锥坡等路基附属工程。五、工程量的认定经被告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并被告方出具的原告方实际工程量而定;被告方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为原告方每两千立方的实际验收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后待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方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结清。六、双方责任:被告方负责提供本合同所涉及到的各项测量数据及标高位置,负责配合业主验收原告方的各项施工工程;对原告方所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并及时向原告方拨付工程款。七、在施工中因被告方原因发生连续停工72小时的,超过时间由被告方承担全部停工期间的实际费用;在施工因原告方原因发生连续停工72小时的,被告方有权对原告方做出相应处罚。工程施工完毕后,2020年4月2日,原告陆生左与第三人赵勇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其中:一、护坡、护坡基础、锥坡、锥坡基础、边沟、排水沟、急流槽共计3585.13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270元计算为967985.1元。二、护坡砂粒垫层、椎坡砂粒垫层共计3891.12立方米,每立方米10元计算为38911.2元。三、挡墙加石头抹面,每米20元。四、桥北护坡要求2米高,长度按实际量延长米另加20元。五、照壁1座、龙门墩改造底座、标志牌13个底座,共计费用20000元。六、铁路桥涵洞1座5000元。七、路面涵洞共8个,每个2000元,共16000元。八、护坡基础,每天1200元,4天共计4800元。九、以上所有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结算,并将验收后该整改的问题一并处理完毕。期间,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已付原告陆生左工程款499910元。现被告马道头煤业与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对工程款没有结算。综上,原告所做工程中,合同内工程款为1006896.3元(967985.1元+38911.2元),附属工程中已经确认工程量的价款为45800元(20000元+5000元+16000元+4800元),共计1052696.3元。已经给付工程款499910元,已确认工程量欠工程款552786.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同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勇与原告陆生左签订的《道路路基附属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大同市政公司将承包被告马道头煤业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陆生左,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陆生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就合同内工程量和部分附属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且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待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方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结清。被告大同市政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与业主和监理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原告作为分包人不能直接与业主和监理部门进行验收,故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量对账单的时间应作为验收时间,即2020年4月2日为验收时间,质保金(1052696.3元×5%=52634.82元)应过两年后给付。综上,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现应支付所欠工程款500151.48元(552786.3-52634.82)。原告主张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5831元,认为从202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共计237天,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因应支付工程款为500151.48元,计算利息为12503元(500151.48*3.85%/365天*237天)。被告马道头煤业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大同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挡墙加石头抹面价款40000元、桥北护坡要求2米高价款4000元、平交路口打水泥价款15000元、使用钩机价款13200元、停工损失7200元,因双方未结算,待双方结算后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大同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劳务和材料,有被告大同市政公司、业主和监理部门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如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大同市政公司、业主和监理部门应即时通知修改或书面通知整改,现被告大同市政公司未能提供业主和监理部门的通知,且提供路基附属工程施工质量内检整改通知书、微信记录、现场照片未送达原告方,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生左工程款500151.48元、迟延付款利息12503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马道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只在久付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陆生左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9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3元,由原告陆生左负担6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工程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关于工程质量的监理意见以佐证其主张,陆生左也不予认可。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包含质保金,也未计算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琴
审 判 员 智绪鲁
审 判 员 王正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苑媛
书 记 员 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