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27民初11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荆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06875810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接秭归县***镇**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在施工打水泥路面时,被告搅拌站差杂工,工程负责人***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在搅拌站做工,工资每月5000元,工资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下做工2个月,即从2015年9月至10月。此后,由于***死亡,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一拖再拖。后经***镇人民政府、秭归县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共同核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的负责人**审核签字认可,然而被告没有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已经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后,才能到法院起诉。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二,即使秭归县人民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受理了本案,被告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义务,因没有约定履行地,被告给付劳务工资义务履行地即在原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秭归县。秭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