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荆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0687581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华捷公司和死者***之间是出借资质的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死者***,***与***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的材料买卖和转包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及《民事诉讼法解释》65条相关规定,***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死亡,其继承人应当依法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若权利人放弃对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执行,根据关于共同侵权的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就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学界的解析为该放弃行为的效力不能成为加大其他连带责任人执行负担的原因,否则会造成权利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连带人的情况。2.华捷公司向死者***出借资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认定华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主张的费用即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一体,全部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书面的结算表从形式要件上讲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未出庭作证。5.结算表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事后书写,关于工程量的认定应当由现场监理单位认定,价格也应当由分包方认定或者是书面协议认定,**书面的结算表没有证明力。6.综合**出具的结算表和**公路的决算表可以表明**书面的工程造价是高于**路的发包方(政府)和资质出借方(华捷公司)办理决算时的价款。7.《摸底表》也是实际施工人***死亡后,华捷公司的员工到现场的摸底情况,而且摸底表对***主张的工程量和价款是持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处理实体时,一审法院应该在核实工程量的基础上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
***辩称:1.***的继承人并非本案必须到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2.基于《摸底表》和**出具的结算表,一审中华捷公司对于***完成工程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也没有申请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相关鉴定,根据《摸底表》和结算表能够认定***实际完成工程款数额。华捷公司应当承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3.工程总价款中包含了工程工资和材料款,实际支付的为工资款,华捷公司不能只认可工资款不认可材料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82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秭归县***镇三峡移民工程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与华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移民办将**公路工程发包给华捷公司施工,道路全长4.458km,主要建设内容为:15cm厚水泥稳定碎石基层、20cm厚C30水泥砼面层、C20片石混凝土路肩等工程,合同价款为365750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同时约定工期为180天。
2015年1月30日,华捷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公路工程交由***组织施工,主要内容为:一、工程类型为通村路道路硬化,工程规模4.3458km,合同工期180天,合同造价3657503元。二、工程范围为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三、***承担责任的方式:该项目实行专项核算;***必须承担该项目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债权债务、不良行为等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承担的工程不能违法转包、分包、挂靠。四、***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招标、投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法律规定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五、工程款的管理:工程款必须划到华捷公司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到帐后的工程款由项目负责人按工程进度到华捷公司财务处办理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前按工程合同价的3%比例预收该工程的企业管理费,最终管理费按经审计的结算总价的3%比例收取。该责任书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工期、文明施工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承接该工程后,将路肩、钢护栏安装、钢护栏基脚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并对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路肩及钢护栏基脚砼工程单价为300元/m3,钢护栏安装单价为20元/米。2016年8月底***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期间***死亡。2016年8月2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6日,现场施工管理人**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路肩包工包料1238m3×300元/m3=371400元,钢护栏安装1944m×20元/m=38800元,钢护栏基脚砼38m3×300元/m3=11400元,下欠***工程款总金额421600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华捷公司当庭陈述***系借用华捷公司的资质投标、承包的**公路工程,***并非华捷公司的员工。***死亡后,2017年1月,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当地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华捷公司负责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等参与下,华捷公司对***挂靠华捷公司在承包**公路工程中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款等款项进行了调查摸底,并制作了《摸底表》,详细记载了项目名称、姓名、事项(包括主要施工项目人工费、零星用工、机械设备、主要材料等部分)、工资总额、已付工资、剩余款项、审核应付、未付原因等事项,对***的工程项目名称、单价及价款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其记载的内容与**出具的结算表的内容一致。同时《摸底表》对有疑问的施工项目等在“未付原因”栏注明“有待进一步确认”字样,而在应付***工程款这一栏未注明“有待进一步确认”字样。《摸底表》还记载了“本工程由***委***(**)现场施工管理”的字样。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19日在该表上签署了“已审核”字样。华捷公司在对工程欠款进行摸底后,通过秭归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公路工程欠付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其中***收到农民工工资款项共计238800元。下欠工程款182800元,华捷公司未予给付。2017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华捷公司与***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2.华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如华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4.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华捷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华捷公司与***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华捷公司与***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
1.***借用华捷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与华捷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华捷公司的自认,***系借用华捷公司华捷公司的资质,并主导了从投标到直接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从《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承担的工程范围为华捷公司中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独立承担项目的各种法律责任,且华捷公司只收取合同价款的3%的管理费,并未参与施工管理,在收到工程款后仅扣取管理费即转付给***,这些情形符合挂靠的特征,华捷公司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
2.***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无理由相信***系经华捷公司华捷公司授权而分包。根据***本人的陈述,***是以个人名义将路肩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支付。同时,***也未提供诸如授权委托书以及加盖华捷公司华捷公司公章的合同等证据证实***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华捷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华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基于其出借资质并将工程全部交由***个人承包的事实,对于***的欠付工程款,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理由:
1.***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首先,华捷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捷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而仅收取管理费,***投入资金、材料、劳力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并交付,***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其次,华捷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同样违法。华捷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与***口头达成的路肩等工程协议均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请求华捷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2.华捷公司向个人出借资质的行为,系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华捷公司对于***将工程违法分包应当知情。华捷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就工程质量向上对发包人负责,向下应当对***的行为进行管理制约,而其放任***个人违法分包,其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可要求华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华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82800元。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实施工人要求总承包人华捷公司华捷公司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华捷公司辩称即使华捷公司要承担责任,最多也只能在工程总造价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工程总造价现已余额支付,故华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不是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违法交由***承包,并放任***再次分包给本案***,其不能主张在工程总造价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是否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及发包人是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影响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的欠款金额。2017年3月6日,***聘请的**公路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工程款与华捷公司在《摸底表》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致。结算表证实应付***工程款为421600元,扣减华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38800元,***的欠付款项为182800元。***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要求从结算之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华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欠付***的工程款,华捷公司对该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向华捷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已死亡,其继承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无须追加***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华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计1978元,由华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系承包的**公路工程路肩、钢护栏安装、钢护栏基脚砼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华捷公司在本案中自认***系借用华捷公司资质承建涉案项目,其明知***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相应资质,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作为被挂靠方的风险。鉴于本案中华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向***分包过程中已经就其与华捷公司的挂靠关系进行披露,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基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提交了当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当地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华捷公司负责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等到场参与调查后形成的《摸底表》,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签署“已审核”予以认可,结合**出具的《**公路工程砼面板等工程结算表》、**记录的《施工日志》等证据,一审法院最终依据《摸底表》确认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华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宜昌华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