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催12号
申请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陈荣贵,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由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水西门支行出具的票号为001000412653XXXX、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金额为10万元、申请人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三水湾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生奇
审 判 员 陈 麒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