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5698号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718548665C,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C栋799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50294676X,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幢。
法定代表人:张所海,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姚彬,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诉被告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瑞克科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被告麦瑞克科技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为5383673元,并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破产债权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以固定单价方式承接南京软件谷中以智慧园消防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778890元,至2015年12月完工,工程决算总价为5783672.61元。合同12.4.1条约定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但被告只支付了4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报送了工程决算资料,被告一直无钱支付剩余工程款5383672.61元,现在被告公司已无人办公,据了解,被告欠款故监理公司也没有人出面处理该工程事宜。原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12月完工后,被告立即支付2891836.31元,但被告一直无钱支付,原告编制的决算资料报送监理和被告也一直无人给予回应。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5383673元,并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其对外欠款,导致工程一再延期,后又被法院查封保全,由此造成工程一再延期,造成原告公司因该项目一直承担一名一级国家建造师的费用近三年,故要求赔偿该项损失20万元。
被告麦瑞克科技公司辩称,1、经债权人申请于2017年10月31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手公司后,经查阅合同及财务资料,对于原告诉请工程款决算总价5783672.61元,认为该工程虽然已经基本完工并未经过消防验收也没有经过工程审计及结算,无法确认该工程总价为上述金额;2、原告诉请利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之后,其相关债务的利息计算应至企业破产裁定受理之日止;3、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麦瑞克赔偿其他损失及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经查阅公司账目,管理人发现麦瑞克付给原告633500元,非4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国恒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麦瑞克科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南京软件谷A10-2,中以智慧园消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工程总价为:肆佰柒拾柒万捌仟捌佰玖拾元整(¥4778890.0),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领取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向发包人移交完整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30日内支付款至审定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审定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两年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无息)。
2017年10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破17号裁定受理被告麦瑞克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案。同日该院作出决定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为被告麦瑞克科技公司管理人,代表被告参加诉讼。
2018年4月20日,经原告国恒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国恒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退案。
2018年1月12日,被告麦瑞克科技公司管理人委托江苏江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南京中以智慧园消防项目进行审核。江苏江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原结算送审价为5783672.61元,现审定价为5373003.80元,核减金额为410668.81元。主要核减原因为工程量和定额套用有误。原告对该报告书的结论无异议。
关于已付款,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麦瑞克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635500元(1、2015年2月11日江苏麦瑞克支付20万元;2、2015年10月16日南京麦瑞克代江苏麦瑞克付款20万元;3、2016年1月30日被告副总黄某某向李阳支付12000元,有国恒公司陆某某签字确认收到;4、2016年2月4日黄某某向陆某某支付工程款10万元;5、2016年8月18日南京豪成职业培训学校代麦瑞克公司向陆某某支付8500元;6、2017年2月8日南京麦瑞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向陆某某支付115000元,共计635500元)。
二、工地例会会议记录6份复印件,陆某某系原告代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证明陆某某是国恒公司对智慧园项目的负责人员。
原告认可已收到2015年2月11日、2015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国恒公司的工程款合计40万元,对被告支付给个人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对于工地例会会议记录,原告认可陆某某系原告公司参与人员,但不能证明被告给陆某某的汇款系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结算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麦瑞克公司应该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30日内支付款至审定价的95%。因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原告未交鉴定费而退回鉴定,本院以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定价为5373003.80元。关于已付款,被告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及原告项目负责人陆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3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陆某某个人收取款项不能作为收取的工程款,但从工地例会会议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陆某某系该工程原告方负责人员,由陆某某代表原告处理涉案工程方面的事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陆某某的权限进行限制,故陆某某收取工程款是否纳入原告公司账目系原告与陆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工程款的效力及于原告,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635500元。结合涉案工程审定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3750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裁定受理被告麦瑞克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案,故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果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结合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工程款应付债权(含5%工程质保金)应视为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737503.8元的债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欲证明2016年10月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该份文件且被告对该结算价款不持异议,原告亦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结合庭审查明的结算审定价出具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至2018年6月28日方才得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该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系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享有4737503.8元的债权;
二、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4737503.8元的债权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86元,由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1元,被告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8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孙 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史佳丽
见习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