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6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C栋799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品,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包范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结论明显不符。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以及没有扣留保修金,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国恒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消防工程专项施工合同,是基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二、针对合同未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上诉人在涉案项目的相关人员亦签署了签证单。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国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130.69元,支付逾期利息60129.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387260元;2.诉讼费由泉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25日,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沛县新政府大楼东侧(第一条第2项),工程内容为:侨城中央公园南区1#、2#、3#、5#、6#、7#、8#、9#楼洋房只有车库人防部分(所有洋房1#、2#、3#、5#、6#、7#、8#、9#楼楼层部分在结算时不计算面积,但按照设计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施工,不另计费),10#、11#楼车库人防及楼层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全部消防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外消防栓系统、内外消防管网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水泵房系统、消防联动控制及报警系统、消防电话对讲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弱电电缆敷设安装、排烟系统、通风系统及后塞口处理和冬季防冻保温处理及消防设备需要的基础土建工程等)的施工、系统联动调试及开通;与市政接口及费用,消防报验资料的整理与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等,详见技术规范要求和施工图纸(第一条第3项)。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全承包,含:包工、包料、包安装、包二次转运、包机具、包安全、包检测、包验收、包税费及建安或增值税票、保证各项目消防系统的调试、包消防验收及备案等,同时包含墙体二次配管及设备底盒的安装;少量预留洞口修整、少量重新打开洞口;少量线路不通时,须开槽并恢复;消防洞口的后塞口处理;防冻处理;室外管网开挖;市政开口及费用等)(第二条第2项)。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消防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第十条第1项)。工程包干单价为81元/㎡,该价格含一切可预测费用及偶然性支出和税费,所有洋房楼层部分按照设计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施工,洋房不计入结算面积,工程结算面积为:南区车库人防面积和10#、11#楼楼层面积(该范围以实测为准)(第十条第2项)。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60%拨付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备案证)后支付余款(扣除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支付(第十条第3项)。竣工验收完成后甲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第十一条第2.1项),甲乙双方在对竣工结算书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手续,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时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第十一条第2.4项)。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将竣工资料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交付甲方,否则每延误一天,必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要求付款的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仍未能支付工程款,从甲方收到乙方付款要求后一个月算起,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拖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件发生的次月支付。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2016年9月29日,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侨城中央公园南区售楼处(商业)消防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消火栓箱明装、消火栓管道由地下室引至售楼处管道安装)、火灾漏电报警系统(室内部分)、设计图纸部分等内容分包给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价格按照81元/㎡执行。不包括装修部分拆除及恢复,消防报警系统外网、消防控制室和防火卷帘门等的资料收集整理、报验及联动调试等由乙方组织并负责(具体见工程现场签证单)。合同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支付至90%。质量标准和售后服务及其他参照原合同。同日,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1、根据甲方要求由乙方设计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控制室与消防外网图纸,其中设计与工程量计算费用共计壹万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2、根据2016年9月18日会议,乙方负责消防控制室的材料整理,消防验收组织工作,费用贰仟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3、乙方负责消防外网的材料整理,消防验收组织工作,费用陆仟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4、乙方负责防火门与防火卷帘门的材料整理,消防验收组织工作,费用壹千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5、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外网安装、卷帘门安装的资质使用费用1万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6、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外网安装、卷帘门安装检测费用0.5万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7、1/2/3/5/6/7/8/9号楼按照设计建筑面积由甲方出检测费按照0.2元/平米在检测前支付;8、灭火器由甲方采购,乙方免费安装,数量由乙方按照图纸提供。
三、2017年1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徐州方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及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消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侨城中央公园商业楼及1、2、3、5、6、7、8、9、10、11号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分别为2015.98平方米、3646.21平方米、3192.55平方米、2056.8平方米、1300.44平方米、3056.8平方米、3192.55平方米、3056.8平方米、3192.5平方米、12509.26平方米、6000平方米、10125.5平方米。涉案消防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在沛县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四、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五、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19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泉盛公司、国恒公司签订的《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9月29日,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作为《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附件,对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具有约束效力。
一、关于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问题;根据2016年8月15日《侨城消防工程会议纪要》第3条,消防风机控制柜与水泵控制柜费不包含在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范围内属于强电施工范围,对国恒公司关于泉盛公司未施工风机控制柜、消防泵柜、喷淋泵柜、巡检柜、双电源柜、强启柜等工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4条,“消防控制室及外网图纸由于设计院没有设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消防控制室与消防控制室外网图纸设计,变更设计经甲方确认后设计院盖章出图,乙方按照设计院确认的图纸施工;此部分费用经甲方询价按照合同执行”可以看出消防控制室及外网工程在最初并未进行设计,系甲方委托国恒公司进行设计出图,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对于泉盛公司关于国恒公司未施工消防控制室及外网工程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消防对讲系统是否由国恒公司进行施工,国恒公司已作出合理说明,泉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消防对讲系统另委托他人施工并支出额外费用,故对泉盛公司关于消防对讲系统的抗辩意见,亦不采纳。
另,综合考虑涉案消防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变更签证单中仅有增加的工程项目,而对是否有减少项目或者工程甩项未作出说明,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部分工程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并已交由他人进行施工,但其并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工程甩项的相关证据,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对国恒公司关于泉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根据《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可以得知,双方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即81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时计算南区地下人防部分,10号楼、11号楼车库及楼层全部面积,商业楼面积,以实测为准。故商业楼、10号楼、11号楼及南区地下人防部分面积合计为27006.69平方米(商业楼1984.34平方米+10号楼9806.52平方米+11号楼5090.33平方米+南区地下人防10125.5平方米),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合同内工程款总计为2187541.89元。2016年9月29日,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另存在合同外费用38738.93元。国恒公司应得工程款合计为2226280.82元。扣除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21931元,泉盛公司还应支付国恒公司工程款804349.82元。依据双方合同付款节点的约定,即使按照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交房时间,所有工程款也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泉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国恒公司工程款,应当向国恒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国恒公司主张60129.4元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泉盛公司应于消防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对于国恒公司要求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4349.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129.4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964479.22元;二、驳回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系《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附件,对上诉人亦具有约束力。上述文件签订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三份文件,计算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804349.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为6012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未扣留保修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到了保修金应当返还的时间,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应当扣留保修金,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维修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数额,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