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3793号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718548665C,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湖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家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835853XM,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与被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范路创新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家文,被告模范路创新园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37387.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形式摇号中标,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智梦园消防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底前完工,于2015年1月通过消防验收,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2015年8月18日通过鼓楼区审计局审计通过,总价为2747753.63元。被告于2017年2月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被告仍有137387.67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模范路创新园区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紫金智梦园消防改造工程协议,2015年1月30日双方组织验收交付,2015年10月20日鼓楼区审计局鼓审固报(2015)51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决算价为2747753.63元,被告2016年底前累计支付了2297074.52元,尚有450679.11元未支付,2017年3月13日,经原告口头同意就其工程遗留质量问题负责解决并愿意免费续保一年,被告在此前提下同意支付313291.43元,余下5%即137387.68元作为质保金,待续保期结束后且系统稳定后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其口头承诺;2.被告方负责该项目的原副总经理武斌因收受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童家文贿赂,被判决犯受贿罪,根据协议附件五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一至五的违约金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承接的智梦园消防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015年1月7日的江苏建安消防服务中心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存在不合格事项,被告只好另行请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7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紫金智梦园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2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暂定价1992686.32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一个月内结束,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审计核定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发包人付清余款;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本协议或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行贿甲方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情形和造成的后果追究乙方工程合同造价1-5%的违约金,由此给甲方单位造成的损失均有乙方承担,乙方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非法所得由甲方单位予以追缴等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底前完工,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消防验收,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2015年10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出具鼓审固报(2015)51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数2747753.63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截止2016年底,被告已经累计支付2297074.52元,尚有450679.11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限(2年)已满,应该全额支付剩余款项,但鉴于该消防工程竣工后曾出现过烟感报警器虚报警、消防管道路面塌陷、双冗余供电回路未按要求施工等一些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国恒公司同意为我方解决上述问题,并免费续保一年时间。因此被告此次拟支付313291.43元(95%工程款),余下5%(137387.68元)作为质保金,待续保期结束,且系统稳定后支付。
截止2017年3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47753.63元,剩余137387.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以申请报告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后因涉案工程出现问题,被告委托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修,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17000元。
针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针对质保期,原告主张两年,续保一年的前提是被告支付尾款,被告未支付,不同意免费续保,被告主张已经续保,质保期为3年。针对17000元的维修费用,被告主张在剩余款项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委托其他单位检修前通知原告保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发包人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38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免费续保一年,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办公会议纪要为被告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原告为被告解决施工遗留问题、并免费续保一年时间以及余下5%(137387.68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续保期结束,且系统稳定后支付的合意。关于扣除维修费用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到保修通知后拒不保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工程总价1-5%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87.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南京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鲁
人民陪审员  宋 涛
人民陪审员  闫卫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枫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