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6899号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C栋799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品,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可,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品、魏成民,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唐孟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7130.69元,支付逾期利息60129.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387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地点均在沛县新政府大楼东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未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方提供竣工结算材料,由双方确认后予以结算,但原告方未提供结算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在施工中多次违约,严重影响工程施工,在施工中存在多项工程内容没有施工,被告不得已另找他人进行施工,原告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工程严重受损,应当在结算中扣除维修部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符合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25日,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沛县新政府大楼东侧(第一条第2项),工程内容为:侨城中央公园南区1#、2#、3#、5#、6#、7#、8#、9#楼洋房只有车库人防部分(所有洋房1#、2#、3#、5#、6#、7#、8#、9#楼楼层部分在结算时不计算面积,但按照设计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施工,不另计费),10#、11#楼车库人防及楼层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全部消防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外消防栓系统、内外消防管网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水泵房系统、消防联动控制及报警系统、消防电话对讲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弱电电缆敷设安装、排烟系统、通风系统及后塞口处理和冬季防冻保温处理及消防设备需要的基础土建工程等)的施工、系统联动调试及开通;与市政接口及费用,消防报验资料的整理与验收、培训、售后服务等,详见技术规范要求和施工图纸(第一条第3项)。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全承包,含:包工、包料、包安装、包二次转运、包机具、包安全、包检测、包验收、包税费及建安或增值税票、保证各项目消防系统的调试、包消防验收及备案等,同时包含墙体二次配管及设备底盒的安装;少量预留洞口修整、少量重新打开洞口;少量线路不通时,须开槽并恢复;消防洞口的后塞口处理;防冻处理;室外管网开挖;市政开口及费用等)(第二条第2项)。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保证金,消防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第十条第1项)。工程包干单价为81元/㎡,该价格含一切可预测费用及偶然性支出和税费,所有洋房楼层部分按照设计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施工,洋房不计入结算面积,工程结算面积为:南区车库人防面积和10#、11#楼楼层面积(该范围以实测为准)(第十条第2项)。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60%拨付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备案证)后支付余款(扣除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支付(第十条第3项)。竣工验收完成后甲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第十一条第2.1项),甲乙双方在对竣工结算书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手续,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时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第十一条第2.4项)。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将竣工资料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交付甲方,否则每延误一天,必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要求付款的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仍未能支付工程款,从甲方收到乙方付款要求后一个月算起,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拖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件发生的次月支付。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2016年9月29日,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侨城中央公园南区售楼处(商业)消防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消火栓箱明装、消火栓管道由地下室引至售楼处管道安装)、火灾漏电报警系统(室内部分)、设计图纸部分等内容分包给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价格按照81元/㎡执行。不包括装修部分拆除及恢复,消防报警系统外网、消防控制室和防火卷帘门等的资料收集整理、报验及联动调试等由乙方组织并负责(具体见工程现场签证单)。合同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支付至90%。质量标准和售后服务及其他参照原合同。同日,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1、根据甲方要求由乙方设计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控制室与消防外网图纸,其中设计与工程量计算费用共计壹万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2、根据2016年9月18日会议,乙方负责消防控制室的材料整理,消防验收组织工作,费用贰仟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3、乙方负责消防外网的材料整理,消防验收组织工作,费用陆仟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4、乙方负责防火门与防火卷帘门的材料整理,消防验收组织工作,费用壹千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5、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外网安装、卷帘门安装的资质使用费用1万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6、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外网安装、卷帘门安装检测费用0.5万元由甲方在检测前支付;7、1/2/3/5/6/7/8/9号楼按照设计建筑面积由甲方出检测费按照0.2元/平米在检测前支付;8、灭火器由甲方采购,乙方免费安装,数量由乙方按照图纸提供。
三、2017年1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徐州方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及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消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侨城中央公园商业楼及1、2、3、5、6、7、8、9、10、11号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分别为2015.98平方米、3646.21平方米、3192.55平方米、2056.8平方米、1300.44平方米、3056.8平方米、3192.55平方米、3056.8平方米、3192.5平方米、12509.26平方米、6000平方米、10125.5平方米。涉案消防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在沛县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四、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五、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1931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4月21日《侨城消防工程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参会人员为建设方陈应科、詹军及消防施工方王建国、张格品,内容为:1、增加工程量结算方法:……主材价格由乙方上报甲方,经甲方询价后,双方协商价格执行;2、工程根据原图纸与新图纸对比,确认工程量根据多的增加、少的减少原则执行;3、屋面消防水箱在原有水箱基础上再增加一台水箱,由施工方上报综合单价,甲方核价后,双方确认价格后安装;4、售楼处消火栓外管网及室外消火栓系统(新图PE管)由施工方陈荣贵总经理与詹军主任协商解决。詹军在记录人处签字并加盖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印章。
2016年8月15日《侨城消防工程会议纪要》(原件)一份,参会人员为建设方陈应科、詹军及消防施工方陈荣贵、王建国、张格品,内容为:……3、消防风机控制柜与水泵控制柜费用结算问题由甲方查看乙方第一次报价清单中是否包含,若包含此费用由乙方承担。经查找消防报警图纸内已确认不包含此项,强电施工图纸包含;4、消防控制室及外网图纸由于设计院没有设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消防控制室与消防控制室外网图纸设计,变更设计经甲方确认后设计院盖章出图,乙方按照设计院确认的图纸施工;此部分费用经甲方询价按照合同执行。5、消防报警设备品牌选择海湾或北大青鸟;按照质量、价格、服务优的原则,并同北区商议,尽量采用同一品牌;6、商业部分(售楼处)消防确定由乙方施工,价格按照合同81元/平方米价格结算执行;7、地下室无机布双轨防火卷帘门确定由乙方施工,价格按照36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执行……。陈应科在记录人处签字。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上未加盖印章,且没有原告方的任何记录及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有会议纪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两份会议纪要虽没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有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其内容能够与《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相印证,确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具体施工问题的协商记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了数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及单方制作的报价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数次签证,以及新增施工项目的费用。
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签证单均为复印件,也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方提供沛县广厦测绘服务所对侨城中央公园商业楼及10号楼、11号楼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为商业楼建筑面积为1984.34平方米、10号楼建筑面积为9806.52平方米、11号楼建筑面积为5090.33平方米。
原告认为该测绘报告系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沛县广厦测绘服务所系沛县房产服务部门下属单位,其出具的测绘报告系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对相应不动产建筑面积进行的测绘,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室外消火栓及管网系统、消防控制柜、室外消防联动及报警主机、消防对讲系统、设备基础、风机控制柜、消防泵柜、喷淋泵柜、巡检柜、双电源柜、强启柜等工程,原告均没有进行施工。
原告认为,在最初的图纸中没有室外消防联动外网及自动报警主机工程,属于后来增加的项目;消防控制室与外网,设计院没有进行设计,甲方委托原告方进行设计出图;消防对讲系统由电梯厂家进行安装,原告方负责调试;水泵与风机控制柜设备基础由原告进行制作,但风机、水泵控制柜及电源柜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属于强电施工范围。
五、原告主张侨城中央公园小区已经于2017年1月交房,被告陈述涉案小区房屋于2017年7月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9月29日,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作为《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附件,对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亦具有约束效力。
一、关于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问题;根据2016年8月15日《侨城消防工程会议纪要》第3条,消防风机控制柜与水泵控制柜费不包含在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范围内属于强电施工范围,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施工风机控制柜、消防泵柜、喷淋泵柜、巡检柜、双电源柜、强启柜等工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条,“消防控制室及外网图纸由于设计院没有设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消防控制室与消防控制室外网图纸设计,变更设计经甲方确认后设计院盖章出图,乙方按照设计院确认的图纸施工;此部分费用经甲方询价按照合同执行”可以看出消防控制室及外网工程在最初并未进行设计,系甲方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出图,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施工消防控制室及外网工程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消防对讲系统是否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消防对讲系统另委托他人施工并支出额外费用,故对被告关于消防对讲系统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另,综合考虑涉案消防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变更签证单中仅有增加的工程项目,而对是否有减少项目或者工程甩项未作出说明,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部分工程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并已交由他人进行施工,但其并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工程甩项的相关证据,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根据《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可以得知,双方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即81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时计算南区地下人防部分,10号楼、11号楼车库及楼层全部面积,商业楼面积,以实测为准。故商业楼、10号楼、11号楼及南区地下人防部分面积合计为27006.69平方米(商业楼1984.34平方米+10号楼9806.52平方米+11号楼5090.33平方米+南区地下人防10125.5平方米),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合同内工程款总计为2187541.89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侨城地产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另存在合同外费用38738.93元。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为2226280.82元。扣除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2193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4349.82元。依据双方合同付款节点的约定,即使按照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交房时间,所有工程款也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60129.4元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侨城中央公园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于消防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4349.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129.4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964479.2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5元,由原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2元,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战磊
人民陪审员 滕 娟
人民陪审员 蒋正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