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C栋799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贵,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恒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国恒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足额给付的基本工资余额51657.6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1428.57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额外交通费1216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建造师继续教育费用分摊2875.62元,培训16天的带薪工资8216.05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405.0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纠正辞职报告中陈荣贵书写的“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要求国恒公司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并确认工资标准。事实和理由:***书写的辞职报告中不满意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是指国恒公司不兑现承诺也不按国家规定执行,导致***被迫提出辞职。2017年2月21日双方的电话录音中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贵明确表示其余40%为考核工资,故该部分工资应当发放。***几乎每天都去蓝星安迪苏南京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该公司的***的门禁记录仅有15天,考勤记录必然存在问题。国恒公司口头承诺向其支付额外交通费,故应当支付该款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培训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但不代表今后不会发生。
被上诉人国恒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恒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足额给付的基本工资余额51657.6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1428.57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额外交通费1216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建造师继续教育费用分摊2875.62元,培训16天的带薪工资8216.0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纠正辞职报告中陈荣贵书写的“不能胜任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入职国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岗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的实际工作岗位亦为工程部的项目管理。国恒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发放工资,国恒公司依法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2月22日,***向国恒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载明的原因系不满意国恒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贵于当日在辞职报告上签署同意其辞职的意见。2016年3月1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并办理工作交接。2017年3月2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化劳人仲不[2017]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提供其与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贵2017年2月20日及2月21日的通话录音及2016年2月25日打印的职工社会关系变动表,以证明其向国恒公司主张工资及其在此后收到该表。经质证,国恒公司对职工社会关系变动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即使通话录音真实,也只能证明***就40%的工资主张过权利,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事项没有提出异议。
***认为,当时与国恒公司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是12000元/月,国恒公司实际每月按约定工资的60%支付工资,即7200元/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平均数额为6600元左右,加上扣除的数额,共计7200元,正好是12000元的60%。对此***提供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予以证明。经质证,国恒公司认可该证据,但认为***基本工资应为2200元/月,因为***是外勤,加上各项补贴,每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
***主张其存在十天的双休日加班,对此提供施工日志及荣誉证书予以证明。经质证,国恒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施工日志的所有内容由***自行填写,荣誉证书上加盖的只是国恒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国恒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的基本工资;2、国恒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国恒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主张的额外交通费、继续教育费用分摊及培训带薪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而***主张国恒公司实际按照12000元的60%支付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419.74元[(5059.3元+7018.2元+6642.2元+6599.58元+6599.58元+6599.58元)÷6个月],国恒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基本工资。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2月22日,***提出辞职,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贵于当日同意了***的辞职申请。***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虽为复印件,但清楚载明各个部门的意见内容,且有相关人员签字,国恒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交接表显示物财部负责人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而其本人签字栏日期也为2016年3月14日。同时,***在2016年2月20日及21日电话向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相关权利。故应认定***于2017年3月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于2016年2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国恒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国恒公司同意其辞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与国恒公司之间于2016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不满意国恒公司工资分配制度而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应情形。本案中,***因不满国恒公司工资分配制度,主动提出辞职,而国恒公司并不存在少发工资的事实,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据此要求国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施工日志系***自行填写,没有国恒公司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未显示工作的地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在蓝星安迪苏南京有限公司的出入门禁记录,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4月13日调取了***在蓝星安迪苏南京有限公司的相关考勤,并制作工作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该考勤、工作笔录真实性都予以认可。***认为该考勤记录不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该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不存在双休日进出蓝星安迪苏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综上,应当认定***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故国恒公司无需向***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关于额外交通费,***称国恒公司多次口头承诺支付,依据诚信原则国恒公司应当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教育费用分摊及培训带薪工资,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仅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化劳人仲不[2017]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通话录音、员工离职交接表、职工社会关系变动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恒公司是否足额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二、国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三、国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国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额外交通费、继续教育费用分摊及带薪培训工资。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国恒公司是否足额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贵在与***的对话中称,40%的工资为考核工资,应当在考核通过后予以发放,并认为***工作不符合要求。***主张国恒公司向其发放上述考核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通过了国恒公司的考核,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陈荣贵表明应当向其发放该部分考核工资。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恒公司还应向其支付40%的考核工资,国恒公司已经向其足额发放了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上诉主张国恒公司尚未向其发放40%的考核工资,据此主张国恒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国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经查,***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均由其个人书写,无国恒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确认,亦未载明公司名称或加盖国恒公司印章,且国恒公司对施工日志亦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蓝星安迪苏南京有限公司有关***的门禁记录,亦未显示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主张上述门禁记录有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据此要求国恒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国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向国恒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载明其辞职的理由是不满意国恒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其据此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主张国恒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即国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额外交通费、继续教育费用分摊及带薪培训工资的问题。***上诉主张国恒公司口头承诺向其支付额外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且国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主张的继续教育费用未实际发生,其主张国恒公司向其支付未发生的该项费用,缺乏依据。因其在国恒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培训,故亦不存在带薪培训工资。***上诉主张国恒公司支付其继续教育费用分摊及带薪培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国恒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而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故***关于国恒公司纠正辞职报告中陈荣贵书写的“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明确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要求国恒公司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并确认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亦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