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权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玲,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6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外人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裁定驳回宝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依法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纠纷系因新宝公司陈述2017年1月3日宝业公司经办人宗宏卫称宝业公司要向其结算提成,故让新宝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新宝公司通过网银将200万元付至宗宏卫个人账户,因此新宝公司认为已经向宝业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一审查明该200万元网银电子回执载明的付款用途为“理财”,并不是货款。宝业公司与新宝公司有长期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交易惯例,新宝公司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宝业公司。现新宝公司在没有宝业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未向宝业公司核实的情况下支付200万元给宗宏卫,违背双方交易惯例,也明显有悖常理。而且,新宝公司知道宝业公司于2012年改制为国企,改制后宗宏卫不可能是股东,其明知宗宏卫只是宝业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收款。即使宗宏卫有业务提成,也与新宝公司付宝业公司货款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在此后双方多次对账中,新宝公司认可累计拖欠宝业公司的款项中也始终未将200万元扣除。另,即便本案审理中有犯罪嫌疑,也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新宝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网银显示用途为理财,是因为新宝公司到建行宝山支行申请网银时,建行设定该账户内款项转出都是理财。为此,建行客户经理正在走内部流程出具相关情况证明,法院也可以进行核实。本案实际上是宗宏卫职务犯罪,一审新宝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宗宏卫是有授权代理的。在已提交的双方合作的几十份合同中,右下角全部写着委托代理人宗宏卫。实际上,宗宏卫一开始就是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改制后其仍担任副总,在合同中也显示为“委托代理人:宗宏卫”,宝业公司亦盖公章确认,所以宗宏卫是有权代理。在历来付款中,也并不是都付款至宝业公司,也有根据宗宏卫指示付到第三方的。现宗宏卫收了200万元后,没有交给宝业公司已构成职务侵占。对此新宝公司曾去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宝业公司是受害人,应由其来报案。新宝公司也多次转告宝业公司,但是宝业公司拒不报案。关于对账,因具体经办人不了解此情况,不能仅以此就认定该款不是货款,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宝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0万元;2、新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万元。
一审审理中,宝业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2012年宝业公司改制,改制前宗宏卫是宝业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公司所有股权被上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宗宏卫开始担任宝业公司业务员,与宝业公司签订有不定期劳动合同,2014年到2015年间担任过总经理。宝业公司、新宝公司之间长期有混凝土购销业务,宝业公司方经办人一直都是宗宏卫,包括本案购销合同。直到2018年1月起宗宏卫没来上班,电话也无法联系。2018年10月宝业公司代理人杨国华和新宝公司董事长张洋沟通付款事宜时才得知2017年1月3日新宝公司通过网银向宗宏卫转账200万元。
一审经查,2017年1月3日新宝公司通过网银向宗宏卫付款200万元,网银电子回执载明的付款用途为“理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宗宏卫从新宝公司处收取200万元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宝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宗宏卫的行为确可能与刑事犯罪有关,如果确实构成犯罪,则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将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目前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裁定驳回宝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宝业公司主张宗宏卫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宝业公司可再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综上,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非易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