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1666号
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武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1653440474。
法定代表人:董震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颖,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李春颖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与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由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0)第04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原、被告之间尚存在以下争议纠纷未予解决:第一,被告作为责任人的原告第六处的相关工程存在账目未结清的情况。第二,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是由原告出资进行培训才获得的证书,被告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第三,仲裁裁决内容超出了被告仲裁请求的范围。
***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事实上已经解除,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任何不当。因原告拒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再就业,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委托他人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49019.14元、2013年9月至2018年12月底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8600元、2018年二级建造师证的使用费20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账目未结清、工程质量追责等未解决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扣押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件及毕业证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被告利益。三、原告称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是由其出资培训获得的、原告与被告约定建造师证应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仲裁裁决内容未超出被告仲裁请求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协助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手续,要求原告返还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毕业证等相关证件。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0)第0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
被告于1988年7月到烟台市牟平县安装公司工作,该公司后改制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考取二级建造师证,该证一直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底,2013年9月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2018年底,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2019年1月之后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证由原告使用。
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离职后,其曾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被告担任原告六处负责人在改制之前遗留的相关往来未结清账目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明被告遗留相关的账目未处理完毕,不应当办理社保关系的转移。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即便原告提交了原件,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保费用49019.14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8600元、二级建造师证使用费2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审理。被告的毕业证原告已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9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之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称向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发票、审计报告等复印件,证明被告遗留相关的账目未处理完毕,故不应当办理社保关系的转移。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用28600元、二级建造师证使用费2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审理,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素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