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2民初1955号
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通能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诉被告济南华通能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剩余合同款154000元及利息损失42491.81元,合计196491.81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锅炉(2#炉)改造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6000元,尚余工程款154000元未付。
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华通公司委托原告二安公司完成就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锅炉(2#炉)改造工程剩余工程量,完成剩余工程量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万元整,包括施工辅材及其它;争取在2014年10月30日完工并使剩余工程尽快具备烘炉条件;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30%,全部工程结束三日内付清剩余合同款。其它条款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合同预付款66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剩余工程;2014年11月2日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验收意见:经全面检查,符合设计图纸及国家规范要求,准予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5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二安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发生的工程承揽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付款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全部工程施工项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合同余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2491.81元及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通能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54000元、利息42491.81元,合计196491.81元。
二、被告济南华通能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7日起以所欠价款1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规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守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