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等与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5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将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牟平经济开发区武五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大公司)、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将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公司)、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山东瑞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二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烟台二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烟台二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烟台二安公司主张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烟台二安公司提交2010年7月22日八方公司向烟台二安公司支付2000元收据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法庭调查中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22日2000元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八方公司曾支付过2000元现金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八方公司庭审中明确否认曾向烟台二安公司支付过上述2000元。聚大公司与将军公司共同提出上述2000元收款收据中全部手写文字及印鉴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聚大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是烟台二安公司是否人为制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聚大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烟台二安公司持有上述2000元收款收据原件的证据的情况下,却一直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造成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聚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对上述2000元收款收据中文字及印鉴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常慧传与苗忠党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1.该通话录音中苗忠党对于是否支付上述第一条中2010年7月22日2000元忘了,并且烟台二安公司一审拒绝提供2000元收款收据进行鉴定,足以证明八方公司没有支付过2000元;2.该通话录音中苗忠党说“10年以后你要是说你来的时候,后来就是两年之内来过一次,……。”与烟台二安公司2011年、2013年报销差旅费时间不符,因该段话中苗忠党说2010年以后两年来一次(即2012年、2014年来过),但报销差旅费的时间是2011年、2013年,因此通话录音与报销差旅费时间不符,不能相互印证,所以足以证明烟台二安公司2011年、2013年并未主张债权。综上,烟台二安公司提交常慧传与苗忠党通话录音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三、八方公司并非合同加入不应承担责任,烟台二安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属于主体错误,不能引起对聚大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聚大公司与烟台二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八方公司与聚大公司均是独立法人;3.八方公司在1996年8月14日、9月3日结算书中盖有审计处章是聚大公司与烟台二安公司共同委托审计(与其他结算书中由济南市建设投资咨询中心受聚大公司与烟台二安公司共同委托核定一样),不能以此认定八方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结算,1996年11月27日结算书是烟台二安公司为济南化学纤维厂综合车间进行施工,与本案无关;八方公司向烟台二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代聚大公司支付(即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八方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烟台二安公司向八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债权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四、烟台二安公司一审中提交差旅费报销凭证、介绍信、记工单、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向聚大公司主张债权。1.聚大公司一审质证上述证据时提出对差旅费报销凭证中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烟台二安公司拒绝提供其持有的证据进行鉴定;2.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仅证明烟台二安公司2011年、2013年派人到济南,根据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原始凭证中除涉案业务外,还有其他业务,因此,烟台二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聚大公司主张过债权。综上,烟台二安公司主张在2011年、2013年向聚大公司主张过债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烟台二安公司最后一次收款的时间2005年2月5日至烟台二安公司2014年提起诉讼长达9年的时间里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烟台二安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债权的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烟台二安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烟台二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对于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聚大公司均未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事实的认可,请二审法院尊重烟台二安公司的处分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诉讼时效,从2010年7月22日,聚大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今,烟台二安公司多次向聚大公司主张过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1.聚大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聚大公司申请鉴定应当于2016年8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但其在2016年9月18日才提出。2.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2015年9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15)济民五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四页认定,通过聚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次出差到济南时所住的地点临近聚大公司、八方公司的住所地,可以认定烟台二安公司曾于2013年3月22日之前多次向聚大公司、八方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便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烟台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济南中院已经认定烟台二安公司曾于2013年3月22日之前多次向聚大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烟台二安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向法院提交了2000元的收据,常慧传与苗忠党的通话录音,烟台二安公司报销差旅费的原始票据并申请证人于振京、常慧传出庭作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依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4.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制定时,确立了要把握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其设定的目的在于债权人的债权与义务人的抗辩权的平衡保护,在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认定上,因基于社会伦理对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应设定宽松的认定标准,同时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惩罚权益上的睡眠者,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其真正的价值在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而不是在于严格限制和严厉的惩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烟台二安公司提供了多份证据,特别是证人对索要工程款的细节均陈述一致,能够证明烟台二安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工程款,反而是聚大公司作为当地的大型企业,借故企业改制、搬迁等因素无故拖欠工程款,让烟台二安公司花费了大量时间与物资成本,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八方公司辩称,同意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将军公司辩称,同意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弘大公司辩称,同意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驰公司辩称,同意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八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烟台二安公司对八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烟台二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八方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方,对该合同工程款没有连带支付义务。一审认定“1994年10月21日,发包方聚大公司与承包方牟平安装公司(烟台二安公司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5年7月15日,验收单位聚大公司与交工单位第二安装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996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就合同工程建设单位(聚大公司)与施工企业(烟台二安公司)签订19份结算书,其中聚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第二安装公司签订了16份结算书”。聚大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人为被告(聚大公司)及原告(烟台二安公司)”。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方分别是烟台二安公司和聚大公司。一审认定“1996年11月27日的结算书由济南化学纤维厂(八方公司前身)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第二安装公司签订,并盖有八方公司审计处印章”,该工程系八方公司发包给烟台二安公司承建,由八方公司审计处对工程审计,符合发包工程审计做法,聚大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以工程建设单位为济南化学纤维厂(八方公司前身),工程名称为综合办公楼,该项工程不符合本被告(聚大公司)与原告(烟台二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承包范围,也没有本被告现场工程签证,并且建设单位也不是本被告”这一事实确认该项综合办公楼工程系烟台二安公司为八方公司所建。一审判决载明“1997年2月4日济南化学纤维厂转账付款5万元”给烟台二安公司,有烟台二安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八方公司已付清该笔工程款,且未经由济南市建设投资咨询中心核定,该笔工程款与烟台二安公司所诉其他工程欠款无关。二、烟台二安公司主张八方公司加入债务的履行及认缴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1997年3月20日至2005年2月5日八方公司转账付款至少1176000元”。“尚欠工程款1679413.8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聚大公司作为发包方订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股东八方公司也相应地参加了进来,即参与部分工程的结算,也对烟台二安公司支付了不少的工程价款,使烟台二安公司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八方公司进行合同关系的加入”。“1996年8月14日和同年9月3日的两份结算书都由八方公司、聚大工程筹建处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烟台二安公司签订,并盖有八方公司审计处印章”。聚大公司原系八方公司与港、台商设立的合资企业,在合资项目审批后,聚大公司设立筹建处,隶属于聚大公司,有专门的管理和独立的财务人员。上述两笔结算书是八方公司对聚大公司的出资,由八方公司审计处审计,符合合资企业中方出资审计监督的惯例。聚大公司一审答辩中“本案中八方公司向烟台二安公司付款仅是代为履行聚大公司付款义务。八方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八方公司并没有与烟台二安公司或聚大公司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也没有做出任何单方承诺。根据聚大公司提交的(93)济化纤厂字第060号、山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鲁经贸外字(1993)第531号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大区会计师报告书可知,八方公司支付给烟台二安公司款项是履行其作为聚大公司股东出资行为,从而获得聚大公司股权对价、但不能以此认为八方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由此,八方公司没有加入债务的履行及认缴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烟台二安公司为证实其债权时效的连续性,庭审中出示的差旅费报销单据等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一审法院向其发出司法鉴定通知后,烟台二安公司拒绝提交。一审认定“烟台二安公司认可自1995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收取工程款……(判决书P12页)。根据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款银行进账单,反映有的是通过聚大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有的通过聚大公司筹建处银行账户转账,有的通过八方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烟台二安公司主张,2010年7月22日八方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元,并提交了记账联收据。但八方公司称未作该笔付款。该收据作入账处理,记载收款人于振京(烟台二安公司副总经理)。为证明持续主张债权的事实,烟台二安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的两份介绍信复印件;(2)记工单两份;(3)员工差旅费报销记账凭证;(4)于振京出庭作证证言,其陈述: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7、8月份(后又陈述是10年还是11年记不清了),八方公司现金付款2000元,是其从济南北坦新菜市街17号拿的,由八方公司财务部王部长从建行取款交付”。证实:1.烟台二安公司所诉工程欠款负偿还义务的是聚大公司及其筹建处。2.1995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烟台二安公司收取工程款3415595.17元,包括1996年8月14日和同年9月3日两份结算书涉及的工程款,聚大公司已确认是八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出资。3.八方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非济南北坦新菜市街17号,是化纤厂路4号,八方公司从未在前述地址办过公,烟台二安公司提供的证言时间前后矛盾,是虚假的。4.烟台二安公司向八方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5.烟台二安公司为持续主张其债权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八方公司申请:(1)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2010年7月22日,金额为2000元的收款收据全部手写文字及印鉴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2011年12月20日及2013年3月20日两份介绍信全部打印、手写文字和印鉴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2011年12月21日至28日差旅费报销凭证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全部手写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2013年3月21至3月22日差旅费报销凭证落款日期2013年3月23日“原始凭证粘贴单”全部手写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5)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2011年1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两份“原始凭证粘贴单”,与烟台二安公司提交2011年12月第二本会计凭证以及2013年3月第一本会计凭证其他报销项目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的纸张是否属于同一批次、是否属于同一批次印刷、印刷字体是否相同进行鉴定;(6)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2011年1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两份“原始凭证粘贴单”与所粘贴的报销单据粘贴处是否撕开又重新粘合,是否附着有其他曾经粘贴过的纸张痕迹进行鉴定。四、常慧传的调查笔录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呼叫苗忠党的手机通话录音既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八方公司的利益。一审认定“常慧传(牟平区法院原副院长,2008年其退二线,2010年受组织部门安排在烟台二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出庭作证证言,其陈述:2010年其来济南协调烟台二安公司工程款的事,找到苗忠党(济南化纤总厂董事、副总经理),苗忠党介绍其找雷厉(济南化纤总厂下面公司的老总),雷厉说过烟台二安公司多年一直向他们索要工程款,每次都给个几千块钱;这次雷总说有5辆美国进口卡车可以顶账,烟台二安公司董事长嫌卡车太旧,没有顶成,等等”。根据2015年9月1日烟台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常慧传所做调查笔录,问:“你和烟台二安是什么关系”?答:“2008年我已经在法院退居二线,按照牟平区委组织部要求,可以联系当地企业进行帮扶,提供法律服务,我对烟台二安提供了帮扶”。1.一审认定常慧传2008年退二线,2010年受组织部门安排在烟台二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在时间上与调查笔录其陈述的2008年就对烟台二安公司帮扶相互矛盾。2.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要求常慧传出示牟平区委组织部对退居二线人员帮扶当地企业的通知函,常慧传始终没能提供。3.“雷厉”(判决书)、“雷鸣”(对常调查笔录)济南化纤总厂下面公司的老总。经查,济南化纤总厂无此企业,八方公司也不隶属于所谓的济南化纤总厂。4.庭审质证,就“雷厉”说烟台二安公司多年一直索要工程款,没能提供“雷厉”的任何证据证实。5.顶账进口卡车不属于八方公司车辆,系聚大公司所有,八方公司从来没有接到过聚大公司帮其处置进口卡车的授意。一审认定“2015年8月29日常慧传呼叫苗忠党手机通话录音。苗认可或陈述:2010年差不多就是这个时候发生以车顶款的事情,但没顶成;其逼着给了2000块钱,但忘了给了没有,这2000块钱是常找过后其逼着给的,其听说八方公司认为不该钱,等等”。第一、2010年就是这个时候,即通话录音期间,因顶款车辆归属聚大公司,八方公司不可能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抵顶烟台二安公司所谓的债务。常在刻意诱导苗接续烟台二安公司债权时效。第二、八方公司被逼给了2000块钱,但忘了给了没有,烟台二安公司庭审没能提供相关的客观证据证实,八方公司不欠烟台二安公司款项。第三、烟台二安公司始终不能说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来源,录制地点,收集过程,录制目的,?参与录制的人员。第四、录音中常多次诱导提及索债时间、时效期间的问题,但被调查人对此答复都是“三、四年”、“四、五年”和“三年之前”,证明不了烟台二安公司债权时效的延续性。常慧传利用其多年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为接续烟台二安公司债权时效,引导对案涉债权追索不同向利害关系人制作电话录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常的电话录音逻辑关系明显脱节,烟台二安公司拿自己制作的所谓证据材料加以印证,不能综合确定2010年之后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综上,八方公司不是聚大公司与烟台二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案涉两笔结算书款项是八方公司对聚大公司的出资,烟台二安公司主张2010年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烟台二安公司对八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烟台二安公司辩称,同对聚大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八方公司作为聚大公司当时的中方股东,其实际参与了施工过程和结算,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自愿加入到债权程序中,应依法履行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聚大公司驻工地代表均为朱建军,竣工验收报告中朱建军也签字确认,朱建军为当时八方公司的董事,实际参与了从合同签订到工程完工的所有阶段,在工程部分结算书上八方公司代表人薛广庆签字并加盖了八方公司的公章,八方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审核结算,同时聚大公司和八方公司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相同人员行使了对涉案工程的管理,可以认定八方公司和聚大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行使了发包人才应有的权利,因此八方公司也应当共同履行发包人应承担义务,支付工程款。
聚大公司辩称,同意八方公司的上诉。
将军公司辩称,同意八方公司的上诉。
弘大公司辩称,同意八方公司的上诉。
瑞驰公司辩称,同意八方公司的上诉。
将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烟台二安公司对将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烟台二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烟台二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聚大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烟台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明显不当。1.烟台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分别对八方公司与聚大公司享有债权,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追偿债权,不能引起对另一个债务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将军公司注意到,烟台二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中,烟台二安公司记账的明细科目有三个,分别为“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和“济南化纤厂”,因八方公司系由原济南化纤厂变更而来,也就是说在烟台二安公司内部账目中,是分别对应两个不同的债务人(即聚大公司和八方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的第二次庭审中,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0系烟台二安公司对八方公司(济南化纤厂)债务的记载。根据一审庭审中烟台二安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于振京的证言,烟台二安公司在2010年后索要债权的对象是八方公司而非聚大公司。在烟台二安公司提供的苗忠党与常慧传的电话录音中,苗忠党明确表示,八方公司认为不欠烟台二安公司款项,是苗忠党硬压着八方公司给了烟台二安公司2000元钱,挂在了对烟台二安公司的应收款上,这也说明,烟台二安公司通过常慧传的私人关系找到苗忠党后,通过苗忠党索要债权的对象也是八方公司而非聚大公司。因聚大公司和八方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烟台二安公司分别对八方公司和聚大公司享有债权,其向八方公司主张债权与聚大公司无关,不能引起对聚大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烟台二安公司在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多年未向聚大公司主张债权,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对聚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烟台二安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庭审质证,将军公司及一审其他被告注意到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22日的收据系其单方制作,2011年12月及2013年3月的会计凭证有明显的拆装痕迹,上述证据明显具有伪造、篡改嫌疑,在一审法院已批准一审被告共同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后,因烟台二安公司拒不提交检材,造成司法鉴定不能进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对一审被告不利事实的有效证据,即不能认定烟台二安公司主张的其曾于2011年、2013年曾主张过涉案债权。一审法院在批准将军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后,因烟台二安公司拒不提交检材,造成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却在判决中认定“即使通过相应技术鉴定使鉴定申请人的鉴定目的得到满足,也不能直接确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实难让人信服。二、在一审诉讼中,将军公司已明确提出,烟台二安公司要求将军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判决只对烟台二安公司向聚大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认定,没有对将军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时效主张作出认定,明显不当。如烟台二安公司诉称,聚大公司在2011年5月即完成了减资,减资前,聚大公司已依法进行了公告,烟台二安公司如关注其对聚大公司的债权,对此应当知道,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聚大公司提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要求。因此,即使烟台二安公司对主债务人聚大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将军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在聚大公司减资完成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将军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但直到将军公司接到本案一审应诉通知书,烟台二安公司从未向将军公司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烟台二安公司要求将军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烟台二安公司对将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烟台二安公司要求将军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依据。1.聚大公司减资是依法进行的。将军公司减少对聚大公司认缴的出资是依法进行的,在聚大公司的财务账中并未记载涉案债务,即使烟台二安公司对聚大公司享有债权,因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聚大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更不负有在进行减资时书面通知烟台二安公司的义务。在聚大公司减资过程中,将军公司作为聚大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过错,聚大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减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减资时将军公司并不知道烟台二安公司对聚大公司享有涉案债权,聚大公司是否书面通知烟台二安公司,不能成为在减资完成已达三年之久后,烟台二安公司要求将军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2.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4《股东会决议》中的记载,不能成为其要求将军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烟台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4《股东会决议》是聚大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并非对债权人的公开承诺,债权人要求聚大公司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聚大公司提出要求对其债权提供担保的主张,烟台二安公司不但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的要求,而且在聚大公司减资完成后的二年内仍未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要求,甚至长时间没有向主债务人聚大公司主张债权,因此,烟台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4《股东会决议》不能成为其要求将军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将军公司认为烟台二安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聚大公司主张了债权,而且烟台二安公司要求将军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烟台二安公司对将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烟台二安公司辩称,同对聚大公司答辩意见。补充:1.将军公司明知出让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让股权出现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出让股权。2.聚大公司及其股东在减资时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危及了烟台二安公司债权的实现。3.聚大公司2011年5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减资前所有的债务由减资后的股东继续承继,综上,我们认为将军公司应当承担股东赔偿责任。
聚大公司辩称,同意将军公司的上诉。
八方公司辩称,同意将军公司的上诉。
弘大公司辩称,同意将军公司的上诉。
瑞驰公司辩称,同意将军公司的上诉。
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烟台二安公司对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烟台二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烟台二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聚大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1.烟台二安公司未举证证明2005年2月5日至2013年(提起诉讼之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22日的收据系其单方制作,2011年12月及2013年3月的会计凭证有明显的拆装痕迹,上述证据明显具有伪造、篡改嫌疑,在一审法院已批准聚大公司、将军公司共同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后,因烟台二安公司拒不提交检材,造成司法鉴定不能进行,烟台二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即不能认定烟台二安公司主张的其曾于2011年、2013年曾主张过涉案债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规定,烟台二安公司一审申请其单位的于振京、常慧传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于振京、常慧传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证据。2.烟台二安公司分别对八方公司与聚大公司享有债权,其向八方公司主张债权不能引起对聚大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烟台二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中,烟台二安公司记账的明细科目有三个,分别为“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和“济南化纤厂”,因八方公司系由原济南化纤厂变更而来,也就是说在烟台二安公司内部账目中,是分别对应两个不同的债务人(即聚大公司和八方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的第二次庭审中,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0系烟台二安公司对八方公司(济南化纤厂)债务的记载,还有一审庭中于振京的证言及烟台二安公司提供的苗忠党与常慧传的电话录音中,烟台二安公司在2010年后索要债权的对象是八方公司而非聚大公司。因聚大公司和八方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烟台二安公司分别对八方公司和聚大公司享有债权,其向八方公司主张债权不能引起对聚大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烟台二安公司在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多年未向聚大公司主张债权,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对聚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烟台二安公司要求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弘大公司、瑞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依据。聚大公司减资是依法进行的。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减少对聚大公司认缴的出资是依法进行的,在聚大公司的财务账中并未记载涉案债务,聚大公司没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更不负有在进行减资时书面通知烟台二安公司的义务。在聚大公司减资过程中,弘大公司、瑞驰公司作为聚大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过错,聚大公司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减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减资时将军公司并不知道烟台二安公司对聚大公司享有涉案债权,聚大公司是否书面通知烟台二安公司,不能成为在减资完成已达三年之久后,烟台二安公司要求弘大公司、瑞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弘大公司、瑞驰公司认为烟台二安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聚大公司主张了债权,而且烟台二安公司要求将军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烟台二安公司对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烟台二安公司辩称,同将军公司答辩意见。
聚大公司辩称,同意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的上诉。
八方公司辩称,同意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的上诉。
将军公司辩称,同意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的上诉。
烟台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聚大公司、八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85366.12元及利息(以1685366.12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法判令被告将军公司在减资17009.641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聚大公司、八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弘大公司在减资18692.026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聚大公司、八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瑞驰公司在减资2815.13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聚大公司、八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烟台二安公司前身为山东省牟平县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牟平安装公司),1995年3月14日牟平安装公司变更为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安装公司),2007年2月5日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又变更为现烟台二安公司企业名称。1994年1月27日被告聚大公司成立,由济南化学纤维厂与外资方股东香港飞越工程有限公司、香港东山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1996年10月30日,济南化学纤维厂改制成为被告八方公司。八方公司作为聚大公司的股东持股44%。根据聚大公司2002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该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美元,中资方投资2992万美元,外资方投资3808万美元;中资方历年累计实际出资额938万美元,外资方历年累计实际出资额1463万美元。
1994年10月21日,发包方(甲方)聚大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牟平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甲方锦纶长丝超细织维项目主厂房内设备、工艺管道、电气仪表的安装,施工质量达到优良等级,合同价款40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乙方应在竣工后30日内提交决算,甲方需在收到决算后30日内审定。工程保修期限一年,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5年7月15日,验收单位聚大公司与交工单位第二安装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致确认锦纶长丝超细织维项目主厂房设备、工艺管道、电气仪表的安装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1996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就合同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19份结算书,其中聚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第二安装公司签订16份结算书;1996年8月14日和同年9月3日的两份结算书都由八方公司聚大工程筹建处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第二安装公司签订,并盖有八方公司审计处印章;1996年11月27日的结算书由济南化学纤维厂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第二安装公司签订,并盖有八方公司审计处印章。工程造价经济南市建设投资咨询中心核定,1996年11月11日该中心出具工程造价核定意见(第一部分),核定13个项目工程结算造价4969420.25元。其余项目未经该中心核定,但经聚大公司或八方公司聚大工程筹建处或济南化学纤维厂与第二安装公司一致认可的工程造价合计125588.72元,工程结算总造价5095008.97元。烟台二安公司认可自1995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收取工程价款3415595.17元。根据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银行进账单,反映有的通过聚大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有的通过聚大公司筹建处银行账户转账,有的通过济南化学纤维厂银行账户转账,有的通过八方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997年2月4日济南化学纤维厂转账付款50000元,自1997年3月20日至2005年2月5日八方公司转账付款至少1176000元。
2011年5月13日,聚大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1)公司股东香港飞越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5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468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8714.3464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210.45435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10022.32万元)转让给弘大公司,公司股东香港东山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金340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815.132万元),实缴注册资金0万美元]转让给瑞驰公司。股权转让后,出资额及其出资比例分别为:弘大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468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8714.3464万元),实缴注册资金1210.45435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10022.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将军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992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4773.1616万元),实缴注册资本937.64565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7763.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4%;瑞驰公司认缴注册资金340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815.132万元),实缴注册资金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将注册资本由6800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56302.64万元)减至2148.1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17785.84万美元),实收注册资本变更为2148.1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17785.84万元),具体作以下变更:A.弘大公司减资前认缴注册资本3468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8714.3464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210.45435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10022.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减资后认缴注册资本1210.45435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10022.32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210.45435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10022.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35%。B.将军公司减资前认缴注册资金2992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4773.1616万元),实缴注册资本937.64565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7763.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4%,减资后认缴注册资本937.64565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7763.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3.65%。C.瑞驰公司减资前认缴注册资本340万美元(根据同期汇率折合人民币2815.132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减资后不再出资,并退出股东会;(3)减资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股东继续承继。此前2010年7月8日《济南时报》广告版登载聚大公司减资公告,内容:经董事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6800万美元减至2400.418756万美元。请债权人于2010年7月8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
烟台二安公司主张,2010年7月22日八方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元,并提交了记账联收据。但八方公司称未作该笔付款。该收据作入账处理,记载收款人于振京。为证明持续主张债权的事实,烟台二安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别记载落款日期2011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的两份介绍信复印件。烟台二安公司提出因原件已交付收信单位聚大公司,故只保留复印件。该两份介绍信复印件记载抬头为聚大公司,内容为介绍员工于振京前往贵处索要2.4万吨/年锦纶长丝项目工程款等;(2)记工单两份。记载自2012年1月21日至当月28日于振京济南出差8天,2013年3月21日、22日于振京连续2天济南出差;(3)员工差旅费报销记账凭证。反映2011年12月31日报销于振京差旅费1823.5元,附往返牟平至济南汽车客票、济南当地出租车票据,化纤厂路6号漱玉平民大药房购药小票及用餐定额发票等;2013年3月31日报销于振京等差旅费1489元,附往返济南交通票据、汽油加油票据及用餐发票等。(4)于振京(烟台二安公司副总经理)出庭作证证言,其陈述: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7、8月份(后又陈述是10年还是11年,记不清了),八方公司现金付款2000元,是其从济南北坦新菜市街17号拿的,由八方公司财务部王部长从建行取款交付;其在2013年3月21日、22日来八方公司原地方要钱,一看全拆了,没找到人,等等。(5)常慧传(牟平区法院原副院长,2008年其退二线,2010年受组织部门安排在烟台二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出庭作证证言,其陈述:2010年其来济南协调烟台二安公司工程款的事,找到苗忠党(济南化纤总厂董事、副总经理),苗忠党介绍其找雷厉(济南化纤总厂下面公司的老总),雷厉说过烟台二安公司多年一直向他们索要工程款,每次都给个几千块钱;这次雷总说有5辆美国进口卡车可以顶账,烟台二安公司董事长嫌卡车太旧,没有顶成,等等。(6)2015年8月29日常慧传呼叫苗忠党手机通话录音。苗忠党认可或陈述:2010年差不多就是这个时候发生以车顶款的事情,但没顶成;其逼着给了2000块钱,但忘了给了没有,这2000块钱是常慧传找过后其逼着给的,其听说八方公司认为不该钱,等等。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聚大公司、将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申请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金额为2000元的收款收据中全部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及印鉴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申请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及2013年3月20日的两份介绍信中全部打印文字、手写文字和印鉴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申请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21日至28日差旅费报销凭证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中全部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4)申请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至3月22日的差旅费报销凭证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中全部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5)申请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上述2011年1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两份“原始凭证粘贴单”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第二本会计凭证和2013年3月第一本会计凭证中其他报销项目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的纸张是否属于同一批次、是否属于同一批次印刷、印刷字体是否相同进行司法鉴定;(6)申请对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两份“原始凭证粘贴单”与所粘贴的报销单据的粘贴处是否发生过撕开又重新粘贴以及是否附着有其他曾经粘贴过的纸张痕迹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该司法鉴定需要,一审法院向烟台二安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提交有关检材。但烟台二安公司拒绝提交并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对原告烟台二安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作为聚大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方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也承担该民事责任;(三)烟台二安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对烟台二安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聚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牟平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等价有偿,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牟平安装公司先变更为第二安装公司,又变更为烟台二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变更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企业承继。原牟平安装公司、第二安装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由烟台二安公司依法行使,归其所有。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根据自1996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编制的19份结算书,能够确定烟台二安公司在变更前履行完毕约定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质量符合要求,其要求发包方支付结算书认定的工程价款的权利成就。结算书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达成,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有效依据。工程已正式投产使用,且至烟台二安公司起诉时历经18年左右的时间,烟台二安公司有权依据结算书要求发包方全面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总价款5095008.97元,烟台二安公司认可业已支付工程价款3415595.17元。发包方对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予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程价款1679413.8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聚大公司作为发包方订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股东八方公司也相应地参加了进来,既参与部分工程的结算,也对烟台二安公司支付不少的工程价款,使烟台二安公司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八方公司进行合同关系的加入。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诚实信用,双方之间互相承担必要的注意、照顾义务,不得以内部民事法律关系对抗善意相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任和合法民事权利。八方公司由于合同加入与聚大公司共同形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当事人,其享有合同权利,也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其中之一支付烟台二安公司的工程价款都产生该合同义务履行的法律效果,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二者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应当连带支付烟台二安公司工程价款167941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作为聚大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方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也承担该民事责任。根据聚大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由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组成,该三股东都存在绝大部分认缴注册资本实际没有投资到位问题,且瑞驰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零。同时,该三股东都对投资聚大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相等,且瑞驰公司减资后不再出资,退出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还表示,减资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股东继续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应当对聚大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金债务在该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者,虽然聚大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公告发布后,烟台二安公司未申报债权,但并不妨碍该公司向该三股东主张相应法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烟台二安公司未申报债权并不导致相应债权发生消灭的法律后果,只是聚大公司在减资前可以不向烟台二安公司清偿债务或不对其提供担保,但减资注册登记后聚大公司仍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且,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三股东对聚大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系法定之债,不属于合同之债,烟台二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债权的,其对该三股东享有的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债权即受法律保护。更有甚者,该三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上述承担债务的承诺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八方公司作为聚大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对认缴的注册资本也存在绝大部分没有实际投资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为此,即使八方公司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加入,也应当对聚大公司债务在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未投入到位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即烟台二安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法律条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原告对其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烟台二安公司提交的其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证人于振京、常慧传在法庭上的证言具有基本真实性。虽然于振京系烟台二安公司副总经理,常慧传系为实现该公司债权利用其执业经验协调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均存在与烟台二安公司的同向利害关系,但结合常慧传与苗忠党的手机通话录音以及烟台二安公司报销差旅费的有关原始票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比较完整,逻辑关系并没有明显脱节,能够综合确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并此后保持诉讼时效连续的情形。通话录音反映了2010年以车抵款的大体合意与支付工程价款2000元的事实。即使在2010年之前出现过未能在每两年内连续主张债权的情况,也基于在2010年债务双方当事人的该行为而在法律上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报销差旅费的原始票据与于振京陈述的分别于2011年、2013年来济南索要工程价款的时间相吻合,可以作为确定诉讼时效保持连续的有效证据。再者,烟台二安公司被拖欠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特别巨大,从其应有的重视程度看,也应当不会出现严重忽视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基于烟台二安公司上述举证而认定在本案起诉之前其并没有能够保持每两年内连续主张过债权,不符合基本认证规则,分配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断定烟台二安公司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本质要求。还有,依照法律原则,因债务人的变故,或者不讲诚信而给债权人主张权利带来妨碍的,应从宽把握诉讼时效。根据本案证据,大体在2010年前后至烟台二安公司起诉的时期内,聚大公司及其股东发生过公司结构及经营上的重大变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必定给烟台二安公司主张债权造成其主观因素之外的困难。为此,确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宜宽不宜严。聚大公司、将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目的是排除伪证假证。综合全案证据,即使通过相应技术鉴定使鉴定申请人的鉴定目的得到满足,也不能直接确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大公司、八方公司连带支付烟台二安公司施工工程价款16794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烟台二安公司要求违约金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对该施工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烟台二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67941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679413.8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将军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瑞驰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条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烟台市第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70元,由被告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烟台二安公司(原牟平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5095008.97元,各方当事人对该结算价款及已付款3413595.1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工程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2010年7月22日的2000元应否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三是八方公司、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虽然在1996年11月27日结算完毕,但是也未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确定,且八方公司于2005年2月5日向烟台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明确拒绝支付后期的工程欠款。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明确,烟台二安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各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自2005年2月6日重新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烟台二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一,烟台二安公司申请的证人于振京、常慧传虽然与其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其出差济南的差旅费报销票据,能够相互印证,逻辑结构连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第二,常慧传与苗忠党的手机通话录音能够证明2010年以车抵债的大体合意及2010年7月22日支付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结合烟台二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次出差到济南时所住宿的地点临近聚大公司、八方公司的住所地,能够反映烟台二安公司曾于2013年3月22日之前多次向聚大公司、八方公司索要过工程款的事实。第三,案涉款项数额巨大,从烟台二安公司对其重视程度来看,亦不会放弃主张权利,在此期间聚大公司及其股东几经变故,给烟台二安公司主张权利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其要求严格的举证责任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各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大公司与将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要求对2010年7月22日支付2000元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八方公司是否向烟台二安公司支付过上述2000元款项并不影响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故无鉴定之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2010年7月22日的2000元应否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各上诉人否认八方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烟台二安公司支付现金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其目的是以此作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而烟台二安公司自认收到八方公司现金支付的上述2000元款项并未扩大聚大公司及八方公司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八方公司、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关于八方公司所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虽为聚大公司,但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八方公司作为聚大公司公司股东进行了参与,既参与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向烟台二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使烟台二安公司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八方公司进行合同关系的加入。基于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共同向烟台二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聚大公司、八方公司连带支付烟台二安公司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问题。第一,根据聚大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由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组成,该三股东都存在绝大部分认缴注册资本实际没有投资到位的问题,且瑞驰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零。同时,该三股东都对投资聚大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与实缴注册资本相等,瑞驰公司减资后不再出资,退出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还表示,减资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股东继续承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应当对聚大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债务在该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聚大公司减资时只履行了公告程序,并未履行向债权人烟台二安公司的通知义务,损害了烟台二安公司的权益,使其债权不能完全的得以受偿。因此,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三股东对聚大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即使八方公司不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加入,也应当对聚大公司债务在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未投入到位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聚大公司、八方公司、将军公司、弘大公司、瑞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80元,由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负担19970元,济南八方锦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70元,将军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9970元,山东弘大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瑞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