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民再22号
原审原告:***,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150108R,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路85号。
诉讼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原审被告:无锡市申菱压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032195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路85号。
诉讼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原审被告:无锡市嘉玺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4631832H,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
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一画楼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8073487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36250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
诉讼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原审被告: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0255038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一画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9293246E,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市金士达保持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7321404P,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
法定代表人:庄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继君,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庄建宇,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张浩,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审被告:魏春红,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周振祥,男,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陈丽君,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陆燕,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原告张达与原审被告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无锡市申菱压铸有限公司、无锡市嘉玺木业有限公司、无锡一画楼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一画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士达保持器有限公司、陈继君、庄建宇、张浩、魏春红、周振祥、陈丽君、陆燕、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了(2018)苏020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苏0206民监1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无锡市申菱压铸有限公司、无锡市嘉玺木业有限公司、无锡一画楼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一画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士达保持器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76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陈继君、庄建宇、张浩、魏春红、周振祥、陈丽君、陆燕、张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与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无锡市申菱压铸有限公司、无锡市嘉玺木业有限公司、无锡一画楼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一画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士达保持器有限公司、陈继君、庄建宇、张浩、魏春红、周振祥、陈丽君、陆燕、张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无锡市申菱压铸有限公司、无锡市嘉玺木业有限公司、无锡一画楼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一画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无锡市金士达保持器有限公司向***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陈继君、庄建宇、张浩、魏春红、周振祥、陈丽君、陆燕、张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内,陈继君已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32万元。现因多名借款人处于失联状态且资信恶化,已经产生了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为避免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现原审原告***可能涉嫌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苏020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三、本案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剑扬
审判员 金 语
审判员 张茹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季恒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