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

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通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汤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路85号。
诉讼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乐,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森达公司所供应的钢板已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申菱公司管理人没有提供森达公司钢板与东芝电梯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即未提供森达公司钢板在申菱公司内部的出库、流转及加工的资料。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菱公司所销售的电梯是利用森达公司的钢板制作的。2.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至少有价值4508793.88元的电梯是申菱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才销售的。破产申请受理日是2018年1月19日,而销售发票的开票日是2018年1月23日,东芝公司实际付款4507245.88元。即使如申菱公司管理人所说森达公司的钢板已被加工出售,其中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出售时间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理应认定为共益债权。就共益债权本质而言,申菱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仍继续履行其与东芝公司的电梯买卖合同,是直接且必然导致森达公司利益受损同时又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行为。换言之,森达公司的受损与全体债权人的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本质上看,森达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应作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申菱公司管理人无证据证明已将钢板加工出售。其次,即使已将钢板加工出售,也不能对抗森达公司的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均赋予了森达公司对案涉标的物的取回权。森达公司行使取回权时,当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就该损害形成的债务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申菱公司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擅自将案涉标的物加工的行为正是森达公司行使取回权的法定条件,森达公司的诉请完全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申菱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并未接管到案涉钢板,且申菱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转让给第三人,如森达公司认为是共益债务,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由管理人转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森达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认定为共益债务,但该条的前提是原物存在,现原物已不存在,故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普通债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合同取回权,而本案是破产财产取回权,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3.案涉的钢板不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适用的是动产,而本案的钢板是用于加工成电梯,箱式电梯用于不动产,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所以不适用所有权保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菱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债权3983418.51元为共益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达公司与申菱公司订立有合同编号为:171106、171109、171120、171128、1701205、171208、171103、1701023、1701027、171014、171011、171009、170927、170926、170919、170912、170905、170908、170906、171113、170922号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出卖方森达公司按确定的交货日期向购买方申菱公司交付所购不同型号的总货值为4543740.5元的不锈钢板,付款时间有约定为发货后30天内或票到50天内或确定日期,每份合同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森达公司收到申菱公司货款时起转移,但申菱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森达公司所有。
2018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206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菱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申菱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森达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工业品购销合同项下总价值为4543740.5元货物的全部交付义务。申菱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森达公司已取回价值550322.19元货物。2018年10月11日,申菱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森达公司出具债权核定通知书,确认:核定森达公司申报的普通债权总额为3993418.32元,其中核定本金3993418.3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核定的森达公司债权总额为3983418.51元。
诉讼中,申菱公司管理人为证明其接管申菱公司财产时并未接管到案涉债权3993418.32元项下的钢板,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7年9月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外购入库单3份、采购入库汇总表1份,以证明2017年9月申菱公司向森达公司采购不锈钢板911921.12元(不含税价);2.2017年9月存货收发存汇总表1份,以证明涉案不锈钢板作为金属类计入存货;3.2017年9月材料耗用汇总表1份、领料汇总表1份,委外加工材料汇总表1份,以证明2017年9月,申菱公司金属消耗2469786.51元,远超过森达公司提供的9月份供货;
证据二:1.2017年10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外购入库单5份、采购入库汇总表1份,以证明2017年10月申菱公司向森达公司采购不锈钢板836289.48元(不含税价);2.2017年10月存货收发存汇总表1份,以证明涉案不锈钢板作为金属类计入存货;3.2017年10月材料耗用汇总表1份、领料汇总表1份,委外加工材料汇总表1份,以证明2017年10月申菱公司金属消耗2225228.09元;
证据三:1.2017年1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外购入库单5份、采购入库汇总表1份,以证明2017年11月申菱公司向森达公司采购不锈钢板1499184.42元(不含税价);2.2017年11月存货收发存汇总表1份以证明涉案不锈钢板作为金属类计入存货;3.2017年11月材料耗用汇总表1份、领料汇总表1份,委外加工材料汇总表1份,以证明2017年11月申菱公司金属消耗3310421.34元。
证据四: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销售东芝电梯销售发票及清单,以证明2017年9月销售1628952.87元、2017年10月销售1463532.51元、2017年11月销售1779502.75元、2017年12月销售2260498.75元、2018年1月销售4508793.88元。申菱公司、森达公司双方采购的不锈钢用途为提供给东芝电梯,森达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已经实际用于生产。
证据五: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销售东芝电梯回款,与证据四对应,以证明2017年9月销售回款2435296.52元、2017年10月销售回款1628952.87元、2017年11月销售回款1462364.01元、2017年12月销售回款4040001.50元、2018年1月销售回款4507245.88元。
经质证,森达公司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五组证据并没有表明被告销售的货物是其提供的不锈钢板。仅有入库单及发票,没有申菱公司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在管理人接管申菱公司前已经将森达公司的板材销售出去了,也不能证明涉案物品已被第三人善意占有。对此,申菱公司管理人表示因钢板系加工成电梯后进行销售出库,因此没有钢板的出库单,只有电梯的送货单,且电梯收货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申菱公司管理人另表示其接管申菱公司时,该公司已经停产,所有资产以现场存放为准,森达公司供应的钢板在管理人会同森达公司现场查看后,未使用的钢板(即价值550322.19元的钢板)由森达公司全部取回,其未接管到其余钢板。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发票、入库单、材料耗用表、汇总表、(2018)苏0206破1号民事裁定、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债权核定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3983418.51元债权的性质系共益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本案中,森达公司向申菱公司出售钢板,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申菱公司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将占有钢板转让或者加工后出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理对价,且已经完成交付,故第三人已经构成善意取得,森达公司作为原财产权利人无法追回该财产,但有权向无权处分的债务人请求赔偿,对于该赔偿请求权,应当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行使主体认定其性质。若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因债务人自身行为导致,应作为普通债权;若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破产管理人行为导致,则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申菱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出库单、耗材表、发票、电梯销售情况等证据结合其与森达公司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证明该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并非破产管理人所为,故案涉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森达公司认为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案涉债权认定为共益债权,但该规定适用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原物尚在债务人处时的取回权行使,而本案中,管理人接管申菱公司财产时,并未接管到案涉债权相对应的钢板,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范的适用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47元,由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本案中,森达公司与申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森达公司收到申菱公司货款时起转移,但申菱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森达公司。双方确认,除了森达公司已取回价值550322.19元的钢板外,还有价值3983418.51元的钢板所有权属于森达公司。而申菱公司将所有权属于森达公司的价值3983418.51元的钢板加工后出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明知或应知,且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故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了申菱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月31日指定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申菱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虽然价值4508793.88元的电梯销售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但在申菱公司将钢板制作成电梯时,因发生财产附合而使森达公司丧失对钢板的所有权,且发票开具时间并不必然与电梯所有权转让时间重合。即使该电梯是在申菱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转让,也无证据证明是管理人执行职务所致,故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退而言之,即使价值3983418.51元的钢板未用于或未全部用于加工电梯销售,抑或毁损、灭失,森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毁损、灭失是管理人执行职务所致,故也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森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7元,由海门市森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