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陈丽君,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庄建宇,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王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堰玉蓉村。
法定代表人:庄建宇。
破产管理人: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两公司共同委托):王佳乐,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丽君、庄建宇、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508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苏0508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3日、6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原审被告***及***、***、陈丽君、庄建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申菱电梯公司和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原审被告***及***、***、陈丽君、庄建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菱电梯公司和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中,***诉称,1、要求原审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9324.14元。2、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11月30日,利息金额为207839.17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30932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判决被告陈丽君、庄建宇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的原诉请标的为借款本金1280万元,现根据案件的事实,将诉请变更如上。原审原告***会同案外人吴峰、陈德友、陈曙光、孙长磊、郭孙、李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7日,多次应原审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借资金共计458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5-6%不等。原审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4748.696万元,经借款双方结算,由***代表各出借人与***、***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80万元,该金额实为***、***确认拖欠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一个月实为各出借人给予的宽限期。该笔借款经循环走账,完成了“借新还旧”的形式要件。现经原审原告重新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根据“先息后本”的结算原则,确定原审被告***、***截止2017年11月底尚欠借款本金2309324.14元、利息207839.17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30932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陈丽君、庄建宇辩称,原审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及他人权利,且其起诉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起诉事实大相径庭,已由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范围。此外,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第十四条,本案所涉的民间活动应属无效。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担保条款也因此无效。担保人庄建宇,陈丽君并无过错,担保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自2016年6月30日起,被告归还高额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先冲抵资金占有使用费后,冲抵本金。被告已付超1000余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请。原涉案借款并未履行,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归还的借款利息已远超借款本金,借款已经还清,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保证未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担保无效。答辩人均已破产,利息计算至裁定受理之日。因原告在原审中未如实陈述,导致本案再审,请求法院对原告予以处罚并赔偿答辩人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25万元;被告陈丽君、庄建宇、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12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违约,导致合同产生纠纷,乙方可直接诉至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支付的诉讼、交通、律师代理、强制执行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连带担保人同样承担上述所有费用,并有义务单独支付上述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甲方履行义务期满后两年之内。被告陈丽君、庄建宇、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陈丽君、庄建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项目钱款还清;被告申菱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向***借款1280万元,到期不归还,同意***到公司提货价值1280(万)元的铝锭或产品,1.5万元/T。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裁定受理申菱电梯公司重整申请,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受理通达公司重整申请。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28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陈丽君、庄建宇均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德友,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仅提供了被告***于收到原告借款当日向案外人李俊转账1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既未提交其与陈德友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交其受原告或陈德友指令向李俊转账128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其向陈德友支付的72万元利息,与案涉借款缺乏关联性,被告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要求在本案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返还日之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君、庄建宇、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约定了保证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应当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主张“新贷还旧贷”,其对此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裁定受理申菱电梯公司重整申请,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受理通达公司重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申菱电梯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2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通达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2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交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陈丽君、庄建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400元,由原告***负担1918元,被告***、***、陈丽君、庄建宇、无锡申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无锡市通达滚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4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原审原告***(乙方、出借人)与原审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12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违约,导致合同产生纠纷,乙方可直接诉至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支付的诉讼、交通、律师代理、强制执行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连带担保人同样承担上述所有费用,并有义务单独支付上述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甲方履行义务期满后两年之内。被告陈丽君、庄建宇、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陈丽君、庄建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项目钱款还清;被告申菱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向***借款1280万元,到期不归还,同意***到公司提货价值1280(万)元的铝锭或产品,1.5万元/T。当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转账12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1份。当天,原审被告***按原审原告***的指令,分三次将1280万元(100万元、420万元、760万元)汇入李俊(尾号1518)农业银行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裁定受理申菱电梯公司重整申请,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受理通达公司重整申请。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陈述,当时向被告出借资金的除了有***以外,还有其他数人共同向被告出借资金。最终经过双方的对账和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280万元。为了便于双方的还款,由数名出借人共同授权***和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协议,将欠款1280万元作为新的借款。实际上是借新还旧的操作。其他几个人有吴峰、陈德友、陈曙光、孙长磊、郭孙、李俊。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担保书、承诺书、原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审被告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分别提交的(2018)苏0206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206破3号民事裁定书、公安姑苏分局娄门派出所与***的讯问笔录、与***的询问笔录2份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28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当天,原审被告***按原审原告***的指令,分三次将1280万元汇入李俊(尾号1518)农业银行卡。原审原告***未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审被告***、***也未实际取得借款。原审被告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不成立。原审中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丽君、庄建宇均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德友、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了被告***于收到原告借款当日向案外人李俊转账1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既未提交其与陈德友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交其受原告或陈德友指令向李俊转账1280万元的证据,原审也未查明该1280万元借款到账后,被告***、***是接受原告***的指令向李俊转账的事实,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再审是针对原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理涉,原审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审被告申菱电梯公司、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4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 判 长 黄伟忠
人民陪审员 飞 英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