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2359号
原告: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泰来傲城30幢108、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52858C。
法定代表人:张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霞,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峰,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娟娟,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幸福,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李永翠,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合肥市斯特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巢湖中路县政府大院内11幢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Y3PX35。
法定代表人:朱幸福,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7#楼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6376381P。
法定代表人:圣书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泰来公司)与被告**、***、朱海峰、许娟娟、朱幸福、李永翠、合肥市斯特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夏霞,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解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幸福、李永翠、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为106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7000元;3、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朱幸福、李永翠、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购置建材需要向泰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7.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等内容。2013年7月11日,***、朱海峰、许娟娟与泰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朱幸福、李永翠与泰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止。2013年7月15日泰来公司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号(62×××39)。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3日,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承诺对**履行借款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偿还履行完毕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向**及各保证人催要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借给被告**10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而本案原告直到2018年5月5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且在庭审前并未提交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被告***对诉争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求;4、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可见:涉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共计120天。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可见,被告的保证担保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止;5、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书》中记载“本人现承诺继续对**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偿还履行完毕时止”,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在被告出具上述书面承诺书的情形下,被告承担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1月12日止2015年11月11日止。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无论原、被告是否达成就保证期限进行展期的约定,原告直到2018年5月5日才首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限。退一步讲,在此前将近三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每年均向各保证人催要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
被告朱海峰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同上;2、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对诉争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请。
被告许娟娟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同上;2、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对诉争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请。
被告朱幸福未予答辩。
被告李永翠未予答辩。
被告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同上;2、原告诉请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承担的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1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泰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购置建材需要向泰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7.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等内容;2013年7月11日,***、朱海峰、许娟娟与泰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肥市斯特郎建材有限公司、朱幸福、李永翠与泰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止;证据3、借款凭证一张、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证据4、《担保承诺》、《承诺书》两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承诺对**履行借款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偿还履行完毕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向**及各保证人催要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5、被告**、***、朱海峰、许娟娟、朱幸福的身份证复印件,朱幸福、李永翠的户口本复印件,合肥市斯特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发票,证明: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57000元;证据7、汪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海峰、许娟娟、朱幸福、李永翠、合肥市斯特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2、3、4、6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与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系;认为证人汪某系原告单位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存在瑕疵,且被告方并不认识证人汪某,证人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汪某的证言没有任何书面的催要通知书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朱幸福、李永翠、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借款人(甲方)**因购置建材需要与贷款人(乙方)泰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为17.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计120天,借款本息归还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日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在工商银行金寨路支行开立的,户名为***,账号为62×××39的账户上。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未归还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100%)计收违约金,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保证人***、许娟娟、朱海峰与债权人泰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保证人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朱幸福、李永翠与债权人泰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两保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2013年7月12日,泰来公司依约发放借款1000000元至***账户。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每月支付17500元,合计7万元,此后本息未能偿还。
2014年7月3日,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泰来公司出具《担保承诺》、承诺对**履行《借款合同》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偿还履行完毕时止;2017年2月16日,***向泰来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身份证:)与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贵公司从还款到期开始至今,一直持续每年向我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另查明,证人汪某系原告泰来公司员工,**借款到期后,泰来公司一直在向各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担保承诺》、《承诺书》、被告**、***、朱海峰、许娟娟、朱幸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幸福、李永翠的户口簿复印件、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来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月2%标准计收利息、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泰来公司已依约发放借款1000000元给**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始,按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7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泰来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海峰、许娟娟、朱幸福、李永翠、合肥市斯特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是否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自述原告方自**还款逾期后,原告每年都持续向***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原告提供的证人汪某,也出庭证明其每年都催要,故视为未超过时效,各被告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泰来公司诉求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朱幸福、李永翠、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前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泰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7000元;
三、被告***、朱海峰、许娟娟、朱幸福、李永翠、合肥市斯特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泰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31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朱海峰、许娟娟、合肥市斯特朗建材有限公司、朱幸福、李永翠、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绍军
审 判 员 梅乐喜
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