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9574号
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牡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265621。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良,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74339Q。
法定代表人:曹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2号1栋3门1层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5464125D。
法定代表人:李燕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7号碧波海天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146757126。
法定代表人:刘华侨。
被告:孙大召,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隆信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957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隆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隆信公司不服(2016)粤0605民初19574-1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退回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与被告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孙大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被告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被告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燕平、被告孙大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隆信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滞纳金25465.44元(此后滞纳金以18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隆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隆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隆信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隆信公司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安装电梯14台,其中安装合同总价为364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梯设备进场安装前7天内,被告隆信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价的50%即182000元,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被告隆信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价的45%即163800元,维保期满一年7日内,被告隆信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价的5%即18200元;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违约金,被告隆信公司若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的,按安装费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累计进场电梯14台,并已安装完成,上述电梯均验收合格,且已过了一年质保期,被告隆信公司至今已付设备款,但安装款仅支付安装合同价的50%即182000元,尚欠原告安装款182000元。被告隆信公司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隆信公司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高盛公司、孙大召共同偿还被告隆信公司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隆信公司辩称:隆信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安装费182000元,隆信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已经全部支付且履行完毕。隆信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已经把电梯安装费支付予高盛公司。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隆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隆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即使合同有违约,原告也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隆信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予原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盛公司辩称:原告的14台电梯是被告高盛公司安装的,原告应向被告高盛公司支付安装费合共364000元,该安装费高盛公司已经收取完毕(在电梯进厂时,原告的私人账号转账50%的款项予被告孙大召,电梯安装完毕后,被告隆信公司转账50%的款项予被告高盛公司),电梯安装完毕后,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追讨最后的50%的款项时,原告以被告隆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被告高盛公司付款,并请求被告高盛公司向被告隆信公司追讨,后被告隆信公司支付50%的款项予被告高盛公司。被告高盛公司不应与被告隆信公司共同偿还欠原告的款项,因高盛公司没有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孙大召辩称:孙大召是高盛公司的员工及股东,在电梯安装的过程中,孙大召代表高盛公司与原告的代表赵均钦联系。孙大召不同意与被告隆信公司共同偿还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高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高达公司与原告、被告隆信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接触与交往。高达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知悉有人冒充高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代理协议》,为此,高达公司向原告郑重发表书面声明,敬请法院调查伪造高达公司公章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安装须由制造厂家或制造厂家委托有资格许可的单位进行,否则为非法安装。被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安装前,须持制造单位“安装授权书”和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书面开工告知手续。安装完毕,被委托授权的施工单位到当地电梯检查部门申请监督检查,检查合格后,将相关技术与检验资料移交使用单位。本案的电梯安装授权书中被授权委托方为高盛公司,而非高达公司。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由湖北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上面写明:使用单位为被告隆信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高盛公司,而非高达公司。法院尚差一份电梯安装开工告知书面材料(告知书中应附有安装合同),开工告知书中的委托授权施工单位,应与安装验收的施工单位是一个单位。高达公司与原告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费用上的往来,更不存在出具发票、收据之类的票据。至于原告与被告隆信公司为何在合同费用支付上,将大额资金以私人账户的形式出现,而不是以公司账户对公司账户的银行汇兑形式出现、付款票据及依据是什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综上,高达公司没有与原告、被告隆信公司在电梯销售、安装中的任何经营活动,更没有任何费用的往来,从证据中可以看出高达公司实为本案受害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高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隆信公司、高盛公司、孙大召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代理协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盖有被告高达公司公章,且有被告孙大召签名,被告高达公司、孙大召均未申请对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隆信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隆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隆信公司提供的电梯安装授权书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盖有原告公章,且原告放弃对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隆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代理协议》提出异议,该协议只有赵均钦与孙大召的签名,赵均钦没有经原告的授权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隆信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该证据由被告高盛公司单方制作,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隆信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OECGH140084),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TKJ-JXVF合共十四台电梯(载重量800KG,速度1.0m/s,层/站/门11/11/11),每台单价为132000元,总价合共184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369600元作为定金;合同设备提货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80%即14784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银行手续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将合同款项汇到乙方指定的账上。在正常清况下,自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就乙方负责保修十三个月,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价格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价格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等。
同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与作为委托方的被告隆信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ECAZ140084),合同约定:承揽方为委托方安装项目名称为荆州市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型号为TKJ-JXVF的十四台电梯(载重量800KG,速度1.0m/s,层/站/门11/11/11),安装单价为26000元,总价为364000元;电梯设备进场安装前7天内(即发货前),委托方将安装合同价的50%即182000元汇入承揽方指定银行账号,款到账,承揽方验收井道,并督促整改,货到后配合开箱清点,之后按施工方案开始安装;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委托方支付安装合同价的45%,即163800元;维保期满一年7日内,委托方支付安装合同价的5%,即182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违约金;如因委托方原因延误安装工期的,委托方应补偿承担方误工费每天500元;委托方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的,按安装费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承揽方支付滞纳金,若由此导致安装期延长的,(应视作委托方责任)应向承揽方另付误工费、滞纳金等。
被告隆信公司已付清电梯设备款1848000元予原告,并支付了电梯安装款182000元予原告。
2014年7月28日,原告盖章出具《电梯安装授权书》,内容:我司同意委托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出厂编号为140527-140540的电梯(电梯型号TKJ-JXVF,载重量800KG,数量14台,层/站/门11/11/11),并对其维修保养活动进行安装指导和监控,有效期从2014年7月28日至本项目结束为止。
2015年11月6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代码为31104210032015100003—31104210032015100016)的14台电梯经检测合格。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确认下次检验日期2016年10月。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隆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隆信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182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隆信公司支付安装款182000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隆信公司是否应偿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予原告;被告高盛公司与孙大召是否应共同偿还被告隆信公司欠原告的电梯安装款182000元。
关于被告隆信公司是否应偿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予原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隆信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隆信公司安装14台电梯,14台电梯的安装款合共364000元由被告隆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隆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款182000元,原告与被告隆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被告隆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价的45%,即163800元,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11月6日经检测合格,应视为电梯已安装完毕,故被告应支付电梯安装款163800元予原告。《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维保期满一年7日内,被告隆信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价的5%,即18200元作为质保金。这句话的理解应该是被告隆信公司在原告的电梯安装款中扣除5%即1820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安装的电梯在维保期满一年7日内无出现质量问题,该质保金应返还原告。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11月6日经检测合格,并确认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至今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已维保期满一年7日,故被告隆信公司应返还质保金18200元予原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隆信公司偿还1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盛公司与孙大召并非《电梯安装合同》中的当事人,被告高盛公司、孙大召亦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故原告主张被告高盛公司、孙大召与被告隆信公司共同偿还18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委托被告隆信公司向被告高盛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的问题。被告隆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委托书》复印件是被告高盛公司给隆信公司,要求隆信公司按《委托书》复印件付款。被告高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委托书》复印件是原告给高盛公司的,高盛公司交给被告隆信公司的。被告隆信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是复印件,因原告否认,被告隆信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被告隆信公司以受原告的委托辩称已付清电梯安装款182000元予被告高盛公司,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隆信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予原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隆信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违约金。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的,按安装费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滞纳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隆信公司以逾期支付安装费182000元的30%即546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判决被告隆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再主张带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装款182000元予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4600元予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9.98元(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29.98元,由被告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被告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45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增荣
人民陪审员  谢敏健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