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燕平,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召,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良,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侨。
上诉人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孙大召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斯公司)及原审被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尔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隆信公司向奥尔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1月***日滞纳金25465.44元(此后滞纳金以18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隆信公司向奥尔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隆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奥尔斯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隆信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编号:OECGH140084),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TKJ-JXVF合共十四台电梯(载重量800KG,速度1.0m/s,层/站/门11/11/11),每台单价为132000元,总价合共184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369600元作为定金;合同设备提货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80%即14784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银行手续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将合同款项汇到乙方指定的账上。在正常清况下,自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就乙方负责保修十三个月,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价格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价格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等。
同日,奥尔斯公司作为承揽方与作为委托方的隆信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ECAZ140084),合同约定:承揽方为委托方安装项目名称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型号为TKJ-JXVF的十四台电梯(载重量800KG,速度1.0m/s,层/站/门11/11/11),安装单价为26000元,总价为364000元;电梯设备进场安装前7天内(即发货前),委托方将安装合同价的50%即182000元汇入承揽方指定银行账号,款到账,承揽方验收井道,并督促整改,货到后配合开箱清点,之后按施工方案开始安装;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委托方支付安装合同价的45%,即163800元;维保期满一年7日内,委托方支付安装合同价的5%,即182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违约金;如因委托方原因延误安装工期的,委托方应补偿承担方误工费每天500元;委托方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的,按安装费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承揽方支付滞纳金,若由此导致安装期延长的,(应视作委托方责任)应向承揽方另付误工费、滞纳金等。
隆信公司已付清电梯设备款1848000元予奥尔斯公司,并支付了电梯安装款182000元予奥尔斯公司。
2014年7月***日,奥尔斯公司盖章出具《电梯安装授权书》,内容:我司同意委托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出厂编号为140527-140540的电梯(电梯型号TKJ-JXVF,载重量800KG,数量14台,层/站/门11/11/11),并对其维修保养活动进行安装指导和监控,有效期从2014年7月***日至本项目结束为止。
2015***,某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代码为31104***0032015100003—31104***0032015100016)的14台电梯经检测合格。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确认下次检验日期2016年10月。
2016年10月10日,奥尔斯公司向隆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隆信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182000元。同年12月5日,奥尔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隆信公司支付安装款182000元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隆信公司是否应偿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予奥尔斯公司;高盛公司与孙大召是否应共同偿还隆信公司欠奥尔斯公司的电梯安装款182000元。
关于隆信公司是否应偿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予奥尔斯公司的问题。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奥尔斯公司为隆信公司安装14台电梯,14台电梯的安装款合共364000元由隆信公司向奥尔斯公司支付,隆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奥尔斯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款182000元,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隆信公司向奥尔斯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价的45%,即163800元,奥尔斯公司安装的电梯于2015***经检测合格,应视为电梯已安装完毕,故隆信公司应支付电梯安装款163800元予奥尔斯公司。《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维保期满一年7日内,隆信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价的5%,即18200元作为质保金。这句话的理解应该是隆信公司在奥尔斯公司的电梯安装款中扣除5%即18200元作为质保金,奥尔斯公司安装的电梯在维保期满一年7日内无出现质量问题,该质保金应返还奥尔斯公司。奥尔斯公司安装的电梯于2015***经检测合格,并确认下次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至今奥尔斯公司为隆信公司安装的电梯已维保期满一年7日,故隆信公司应返还质保金18200元予奥尔斯公司。综上,奥尔斯公司主张隆信公司偿还18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高盛公司与孙大召并非《电梯安装合同》中的当事人,高盛公司、孙大召亦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故奥尔斯公司主张高盛公司、孙大召与隆信公司共同偿还182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尔斯公司是否委托隆信公司向高盛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的问题。隆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委托书》复印件是高盛公司给隆信公司,要求隆信公司按《委托书》复印件付款。高盛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委托书》复印件是奥尔斯公司给高盛公司的,高盛公司交给隆信公司的。隆信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是复印件,因奥尔斯公司否认,隆信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隆信公司以受奥尔斯公司的委托辩称已付清电梯安装款182000元予高盛公司,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隆信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予奥尔斯公司的问题。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违约金。未按规定支付安装费的,按安装费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滞纳金。结合本案中奥尔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隆信公司以逾期支付安装费182000元的30%即546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予奥尔斯公司,奥尔斯公司请求违约金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已判决隆信公司向奥尔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奥尔斯公司再主张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高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装款182000元予奥尔斯公司;二、隆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4600元予奥尔斯公司;三、驳回奥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98元,由奥尔斯公司负担1529.98元,由隆信公司负担4520元。
隆信公司、高盛公司、孙大召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2.奥尔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奥尔斯公司主张的安装费已由隆信公司向实际施工单位高盛公司结清,隆信公司基于前期合同履行的各方行为支付款项属于表见代理,不构成违约,一审没有认定高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处理错误。第一,隆信公司与奥尔斯公司之间形成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奥尔斯公司与高盛公司之间形成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第二,奥尔斯公司委托高盛公司安装案涉电梯,高盛公司有获取安装费的权利。由于奥尔斯公司欠高盛公司安装费,而隆信公司基于奥尔斯公司的前期行为,认为委托书真实而支付款项予高盛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及生活常理。理由如下:其一,奥尔斯公司向高盛公司发出安装委托书,并在特种设备管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隆信公司和奥尔斯公司都清楚高盛公司是安装单位,奥尔斯公司应当向高盛公司支付安装费,且该安装费的支付已逾期。其二,委托书的格式与原格式一致,内容符合原文书样式,并盖有奥尔斯公司的公章,持有委托书的是电梯安装单位高盛公司及安全员孙大召。而安装授权书、电梯申报检验、安装、电梯检验报告、维护保养、沟通联系都是由高盛公司及孙大召进行,并由高盛公司出具代理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公司账户。其三,奥尔斯公司向孙大召个人支付电梯返点、安装费,与孙大召签订合同,说明奥尔斯公司是认可高盛公司及孙大召的。上述行为有的通过奥尔斯公司实施,有的通过奥尔斯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甲实施,说明赵某甲在工作中可以代表奥尔斯公司。赵某甲作为奥尔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无需奥尔斯公司的特别授权,在实施电梯购买合同、安装合同中,能够证明其行为代表奥尔斯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表行为。其四,赵某甲作为奥尔斯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执行者,交付《委托书》只是工作的一部分。虽然奥尔斯公司不认可赵某甲的行为,但该事后的行为对隆信公司无约束力,对高盛公司无效。隆信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盛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是真实的,相信奥尔斯公司同意安装费余款由高盛公司领取,高盛公司有权领取案涉安装费。
二、奥尔斯公司应立即向高盛公司支付安装费。根据合同约定,奥尔斯公司出具发票收到安装费后,应向实际施工方高盛公司支付安装费。但奥尔斯公司否认高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意图拖欠该笔费用。隆信公司在向高盛公司付款后,消除了隆信公司与奥尔斯公司的安装费支付义务,也消除了奥尔斯公司与高盛公司的支付安装费合同义务,故案涉电梯实际施工人高盛公司直接在隆信公司处领取安装费,虽然隆信公司的支付有瑕疵,但实际上消除了多个合同债务,故隆信公司在支付案涉款项时有理由相信委托书的真实性。
奥尔斯公司答辩称:
一、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涉及的电梯安装,与高盛公司无相关的合同约定。奥尔斯公司与高盛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具备安装合同的必备条款。
二、就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奥尔斯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包括安装合同的具体内容、安装费金额以及时间等必备条款,并且奥尔斯公司在代理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安装进度向高达公司支付了安装及代理费,奥尔斯公司认为高盛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方与本案无关。
三、赵某甲曾经担任奥尔斯公司的业务员,其于2015年5月25日离职。赵某甲所作该笔业务并没有得到奥尔斯公司的特别授权,无权代表奥尔斯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无权代表奥尔斯公司收取协议款项。奥尔斯公司就代理问题已与高达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与孙大召签订的代理协议与实际不符,且无加盖奥尔斯公司公章,该份协议对奥尔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赵某甲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奥尔斯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隆信公司、高盛公司、孙大召有恶意串通损害奥尔斯公司的行为,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均有奥尔斯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的协定,设备款以及首笔安装款全部支付到奥尔斯公司公账,但隆信公司于2016年在奥尔斯公司毫不知情之下将安装款支付给高盛公司;而且,由于设备余款已到期,奥尔斯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要求隆信公司支付余款,而隆信公司在收到奥尔斯公司律师信及诉讼材料后,依然把质保金支付给高盛公司,明属恶意。第二,一审判决并没有判令高盛公司、孙大召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与隆信公司一同提起上诉,可见三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五、对于隆信公司在2016年1月向高盛公司支付款项,奥尔斯公司未出具任何委托高盛公司收款的材料,高盛公司也没有提供委托书的原件,奥尔斯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余款182000元的支付问题,隆信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为无效支付,不能免除隆信公司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信公司、高盛公司、孙大召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隆信公司向高盛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82000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奥尔斯公司要求隆信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以支持。
隆信公司主张高盛公司是代奥尔斯公司履行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之间约定的电梯安装业务的实际施工人,高盛公司向其提供奥尔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其按委托书的内容付款给高盛公司,构成善意履行;奥尔斯公司则否认与高盛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并表示其从未出具上述委托书,主张隆信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高盛公司与隆信公司、奥尔斯公司之间的关系。首先,根据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奥尔斯公司对隆信公司负有对案涉电梯的安装义务。奥尔斯公司主张已与高达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OECDL140084的《合同代理协议》,约定高达公司对上述奥尔斯公司与隆信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进行电梯安装等工作,但高达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声明》,明确高达公司没有与奥尔斯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OECDL140084的《合同代理协议》,该协议中的代表人孙大召并非高达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协议中的公章亦非高达公司的公章。其次,虽然奥尔斯公司否认高盛公司为案涉电梯的实际安装者,并认为其与高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根据隆信公司提供的奥尔斯公司于2014年7月***日出具的《电梯安装授权书》反映,奥尔斯公司同意委托高盛公司安装案涉电梯,《电梯使用标志》亦反映高盛公司为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奥尔斯公司举示的《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也反映施工单位为高盛公司,即奥尔斯公司亦确认高盛公司系案涉电梯的实际安装人。再次,奥尔斯公司述称其将电梯安装款汇至孙大召的私人账户,而孙大召系高盛公司的股东,孙大召亦确认高盛公司系安装案涉电梯的实际施工方。因此,隆信公司、高盛公司、孙大召主张高盛公司系安装案涉电梯的实际施工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隆信公司主张其向高盛公司的付款构成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第一,根据隆信公司与奥尔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明确隆信公司需将安装款汇入承揽方(即奥尔斯公司)指定的奥尔斯公司账户,而隆信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于变更收款人及收款账户这一重大事项,隆信公司理应向奥尔斯公司核实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其未予核实,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第二,隆信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转账予高盛公司163800元,与《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余款的金额不符,隆信公司辩称其除该转账款外还于2016年11月以现金方式支付18200元予高盛公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隆信公司在向高盛公司转账163800元后,于2016年10月收到奥尔斯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要求支付安装费余款182000元的情况下,未与奥尔斯公司核实安装款余款的支付问题,仍于2016年11月向高盛公司现金支付余款。因此,隆信公司、高盛公司、孙大召提出隆信公司从高盛公司处取得奥尔斯公司的委托书并按委托书要求付款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隆信公司辩称其无需向奥尔斯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信公司、高盛公司、孙大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高盛电梯有限公司、孙大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曾慧元
二○一八年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翁兰芳
书记员阮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