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03民初2851号 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7号碧波海天大厦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146757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安心桥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BMWQ8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无法联系,202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2)鄂1003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清工程欠款7.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该合同对电梯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和安装工程费用均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0200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和期限均作了约定。工程施工期间,经双方同意,原告有台电梯没有进行安装(该安装费用为142000元)外,所有其他工程均按约定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2018年分两次付款80万元后,下欠7.8万元未付。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78万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17AH016《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对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工程费用逐一逐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涉及楼号分别为1#、2#、3#、5#、6#、7#、8#、9#、10#,每号楼对应有梯号、品牌、型号规格、层/站/门、数量、安装费、调试验收费及合计。第五条付款方式和期限“5.2付款条件:甲方于电梯进场安装起7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51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将合同的40%余额即408000元支付乙方。合同余额合同总价的10%即102000元,甲方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5.4工程结算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八条电梯保修“8.1电梯保修期:从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一年,如甲方原因不能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十天内验收的,甲方除负责电梯现场保管责任外,电梯保修期则从安装完工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违约责任“10.1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甲方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字加盖公章,乙方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字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7日,销售方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购买方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0万元、30万元的电梯安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于2018年9月30日和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50万元。 2019年1月15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在14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加盖公章,涉及到1#、2#、3#、5#、6#、7#、8#共7栋楼14台电梯(经比对型号规格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1月23日,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程竣工交接通知单》,明确工程共计14台电梯,于2018年7月5日主体工程完工,2019年1月15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电梯投入试运行。将14台电梯资料移交,电梯可以投入正常使用。于2019年1月15日开始履行保修服务,时间1年。《工程竣工交接通知单》还载明其他事宜。尾部用户交接意见(签名)处有“***”字样签名。 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工作联络函”,即2020年1月20日,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发函,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观澜国际”项目电梯买卖合同(合同号AH1707537),项目总共签订了17台电梯,目前由于规划设计变更的原因,导致原合同15#、16#、17#共3台电梯无法继续执行,特向贵司申请取消3台电梯,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还望贵司核准为盼。 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于2022年3月3日向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及邮寄快递回单。 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17AH016《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购买电梯情况发生变化,案涉合同中9#楼(对应楼梯号15#)、10#楼(对应楼梯号16#、17#)共3台电梯未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电梯安装共14台。根据《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扣除未实际履行的9#楼(对应楼梯号15#)、10#楼(对应楼梯号16#、17#)共3台电梯安装合同价款14.2万元,实际履行14台电梯安装的合同价款为87.8万元,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款80万元,尚欠7.8万元未付。按照《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已过,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已经安装的全部电梯工程款87.8万元。故对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欠款7.8万元的诉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8.78万元,本院认为,其诉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34万元(7.8万元×30%)。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7.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4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6元,由被告荆州市福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11.48元,原告荆州市高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