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民初3455号
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江阴市澄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东,职务:董事长。
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刚,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为5795元,由原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洪俊
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冬燃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