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5679号
原告:河源市嘉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广东万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煌城,广东万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松。
原告河源市嘉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与被告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叶煌城到庭参加诉讼,德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共计1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嘉骏公司、德匠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安DJ-16XS0348),嘉骏公司为德匠公司在东源县源XX庭安装电梯,安装台数4台,工程总价184000元;嘉骏公司、德匠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安DJ-17XS0333),嘉骏公司为德匠公司在东源县源XX庭安装电梯,安装台数8台,工程总价384000元。嘉骏公司依约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后德匠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150800元。嘉骏公司多次催促,但德匠公司迟迟未予支付。
嘉骏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1份;
3.《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安DJ-16XS0348)复印件1份;
4.《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安DJ-17XS0333)原件1份;
5.关于:10#电梯使用登记证资料交接复印件1份、关于:4#电梯使用登记证资料交接复印件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计12份(报告编号分别为:BTJ-P01700771、BTJ-P01700772、BTJ-P01700773、BTJ-P01700774、BTJ-P01700510、BTJ-P01700511、BTJ-P01700508、BTJ-P01700509、BTJ-P01800261、BTJ-P01800262、BTJ-P01800263、BTJ-P01800264);
6.河源市星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复印件)、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4份(复印件)。
德匠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中,嘉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德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嘉骏公司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嘉骏公司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庭审中嘉骏公司自述德匠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向其共支付款项六笔,合计支付款项417200元。
本院认为,嘉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德匠公司并未就电梯安装款的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嘉骏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德匠公司尚欠嘉骏公司的电梯安装款为150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梯安装款150800元予河源市嘉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河源市嘉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河源市嘉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