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平。
被告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被告***及其与储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拆房及安保工作,2012年11月8日下午一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拆房过程中被墙上掉落的砖块砸中腰部倒地受重伤。事发半小时后原告被送往江湾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转至长海医院就诊。原告现下肢瘫痪,伤势严重。被告储诚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高境村拆除基地的拆房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资质的***,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医疗费1,937.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10.5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护理费527,800元(2012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390元×20年)、交通费3,157元(1,707元打车费+1,450元加油费)、停车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20元/天×154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和储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在公司负责安保和管理财物,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储诚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包承包储诚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相关拆房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伤残赔偿金过高,因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1,937.7元;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误工费,认可2,500元每月计算9个月;对于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结论;对于交通费只认可同就医记录相符的部分,不认可加油费;对于停车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律师费不认可。另,被告***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71,197元,要求法院确定责任比例后,作为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3时许,原告在位于上海市江杨南路白杨宅拆房子期间受伤。关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事发中午,被告***叫案外人倪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和案外人*某某到江杨南路白杨宅拆房子,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50元报酬。原告就和***一起到上述地址开始拆房子,原告头上戴了安全帽,腰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大约13时左右,原告在二楼拆房子期间,墙上掉了几块砖,恰好砸到了正在弯腰敲墙的原告腰部,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地上躺了半个小时,之后倪某某发现原告伤势较重,就叫人将原告送至江湾医院,之后由于伤势严重,转院至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对此两被告表示,被告***雇佣原告在江杨南路白杨宅工地上做安保及财务工作,并没有雇佣他拆房子。虽然以前原告也曾参与过拆房子的工作,但都是原告自己为了赚钱主动要求的。事发当天,被告***没有让原告去拆房子,是被告***手下的人安排的,且中午原告喝了白酒,违反了劳动纪律,由于喝酒导致头晕,摔倒后腰部碰到了砖头导致受伤的。直至当天下午5时左右,倪某某通知被告***,其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
庭审中,根据两被告申请,证人倪某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曾喝酒及事发经过。证人倪某某陈述,被告***向被告储诚公司承包了工地,***雇佣了倪某某,工资也是***发放的。2012年11月8日下午,倪某某到江杨南路白杨宅工地上,看见原告和***在拆房子,原告脸有点红,兴致很高,应该是喝过酒的。倪选军就告诉原告,喝过酒后就不要干活了,原告说没事的。过了一会,其上楼看到原告受伤后躺在地上。证人*某某陈述,其和原告都受雇于被告***,2012年11月8日中午12点多,其和原告一起到江杨南路白杨宅工地干活,当时都在二楼拆房子,其拆东面的墙,原告拆西面的墙。后来*某某到墙外面继续拆,听到原告叫了一声,进来时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受伤了。不知道原告是否喝酒,只是听原告说自己喝过一点白酒。证人*某某陈述,其是被告***的小姨子,2012年11月8日中午,其到原告家中玩,当时原告和原告女儿两个人已经吃好饭了,桌子还没有收拾。*某某看到桌上有一瓶白酒及一个酒杯,同时闻到酒味。对此,原告表示,对证人倪某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认可,对于他们对于原告喝酒的陈述不认可。对于证人*某某的陈述不认可,其和被告***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被告表示,对证人陈述均无异议。
2013年8月6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开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因故致第1、2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70日,***为150-18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内容如下:1、**开在江杨南路白杨宅*六平工地拆居民房时发生工伤事故,时间2012年11月8日下午一点左右。2、出院后,在工地原受伤处,发生的一切事情由甲方负责。3、出院后,生活费由甲方负责,治疗费由甲方承担。4、出院后,由甲方提供住宿。”该承诺书下方甲方承诺方代表签名处有“倪某某”签名,乙方同意承诺签名处有“*占均”签名。对此原告表示,该承诺书是被告***的授权,证明***愿意承担责任。被告表示,该承诺书是倪某某签的,和被告无关。为了证明原告损失,原告提供金额为1,937.7元的医疗费发票;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金额为2,510.5元的发票,内容为康复健身器、日用品费、药品、轮椅、保鲜袋、氧气管、气垫等;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若干;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68元的停车费发票。事发后被告***确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1,197元。另,两被告提供《单项拆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两被告关系。该协议约定发包方为储诚公司,承包方为***,储诚公司将民宅拆除工程交由***承包施工,承包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至竣工。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储诚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仍将拆房工程进行发包,故应该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安证、律师费发票、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之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对受伤结果是否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对雇佣关系及事发经过的陈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地安保及保管财物等工作,也从事按日计算工资的拆房子工作,并从*六平处领取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现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就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拆房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储诚公司将相关作业交由并无资质的被告***施工,故其应当依法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事发当日喝过酒,违反了相应的安全纪律,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然证人陈述均未亲眼所见原告喝酒,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中鉴定结论应为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于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85,376.4元;2、关于医疗费1,937.7元,经审核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2,510.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根据被告自认,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5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中自损伤之日起需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8,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关于停车费168元,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营养费7,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鉴定费2,40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41,00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万元。以上1-12项共计人民币665,004.6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5,004.6元;
二、被告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30元,由原告***负担2,804元,由被告***、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蓝纯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