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第三人:成都领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街**。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055643682XW。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倩兰,四川东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平,四川东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成都领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市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9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领先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9月29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领先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06,35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制品,总价值为404,350元,截至2019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06,35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2016年我和朋友吕某合伙介绍销售水泥制品,由吕某负责联系销售工地和结算,由***负责联系生产厂家,***联系上**生产水泥制品后,经过几方协商,约定吕某应得介绍费50,000元,货物的税款20,210元由**承担,之后由于预制板出现质量和安装问题,应由**承担检测和安装费19,800元;扣除介绍费、税费、检测和安装费后的剩余货款334,140元(404,350元-介绍费50,000元-税款20,210元)的10%作为**应支付***的劳务费31,434元。由于**已收到***支付货款280,926元和预付定金30,000元,***共计多付**48,874元,现***不欠**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领先市政公司述称,***主张与**共同向领先市政公司供货,但领先市政公司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领先市政公司不认识**,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2016年,领先市政公司经人介绍找到***,向其购买混泥土、预制板等建材,后来***向本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20日崇州市元通蜀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蜀茏经营部)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以及崇州市国税局代开的424,566元的税务发票,按照授权委托书上要求付款对象,领先市政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将水泥制品货款全部支付给***为经营者的锦江兴宇建材经营部,领先市政公司与***的合同关系及支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崇州市道明井圈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系崇州市道明井圈水泥制品厂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原、被告;2.2019年8月4日《结算清单》1张;拟证明**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购买方是***,出卖方是**,在2019年8月4日向**、***共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已支付货款298,000元,欠原告**货款106,3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系双方共同结算形成的,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结算清单载明已付款29,800元,当时***由于没有找到支付定金30,000元的依据,故没有包含定金30,000元在内,因此结算时双方对余款金额106,350元有争议,现在提供了***账户的银行交易凭证,应在余款106,350元中扣减30,000元定金。
领先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本公司不是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8张,其中7张是系***向原告**购水泥制品173张送货单,1张是***开办经营部单独向领先市政公司出售的水泥制品送货单,2.锦江区兴宇建材门市经营部营业执照;3.2016年11月21日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领先市政公司,代开税务发票企业名称:蜀茏经营部);拟证据1-3证明锦江区兴宇建材门市经营部经营者系***,**按照***指令,将其生产的水泥预制板173张送货至领先市政公司的工地;***将173张水泥预制板和自己经营部内由其他厂家水泥制品一并销售给领先市政公司,合成一笔税务发票,代开发票单位是蜀茏经营部;4.蜀茏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1份;5.户名为***在2016年11月18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4-5***按照**安排,代**垫付了税款20210元,该笔税款应由**向***支付;6.手机短信打印件;7.2016年8月30日户名为***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以证据6-7证明***与**建立合作关系后,曾向**支付30000元定金,该定金未计入已付款298000元中,***共计向**已付款328000元(298000元+30000元)。为查清案情,本院向蜀茏经营部负责人余某进行电话询问,形成质证笔录1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购货方为领先市政公司7张单据无异议,另外1张送货单没有购货方名称,对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2***开办销售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3没有产品金额和规格,无法确认是**供给***水泥制品;对证据4《证明》内容为“**安排***以税务代开单位蜀茏建材经营部到税务大厅开税务发票”不是事实,不能证明税款20,210元由**负担,双方无约定,**销售给***水泥预制板是出厂价,不含税;证据5短信、证据6银行转款记录属实,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收到***30,000元属实,该款是预付款,双方结算时已经计入已付款298,000元中;证据7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转款给蜀茏经营部17,726元就是支付税款,其中没有显示该款的用途。
领先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1送货单8张认可,是***向我公司的供货及税后货款金额为424,566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确实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经营者为***的锦江区兴宇经营部;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所载明内容,我方不知情;对证据5短信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领先市政公司无关。领先市政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1月21日开具的税务发票1份、税务查验单1份;2.授权委托书1份。拟以证据1-2证明***向领先市政公司提供了蜀茏经营部出具的委托书以及2016年11月21日崇州市国税局代开给蜀茏经营部开具的424,566元的发票。拟证明国税局代蜀茏经营部向我公司开具的424,566元(含税)发票的事实,结合***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要求,我公司将424,566元支付给付款对象:***为经营者的锦江区兴宇建材经营部账户上;3.成都农商银行的交易流水一份及进账单,拟证明2016年12月26日领先市政公司按照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将案涉424,566元全部汇入***为经营者的锦江区兴宇建材经营部的账户上,***与领先市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货款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证据属实,无异议。
对本院向案外人周正东的询问笔录和身份证明,本院向余某的电话询问的质证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公司也收到余某开办的蜀茏经营部增值税委托书和税务发票。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第1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和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第2组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双方均认可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定,证据1送货单8张,其中7张购货方为领先市政公司,原告不持异议,认可是自己向***供货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购货方单位名称送货单1张,***自述是其经营部向领先市政公司所供货物,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2蜀茏经营部出具《证明》,其中“由***开预制品发票和开票金额412200元,税务金额20210元,由蜀茏经营部余某陪***一起到崇州市税务大厅办理”内容,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辩称自己没有委托***用余某的蜀茏经营部办理代开税务发票事项,经法庭电话核实余某,余某称***要求在其提供证明上盖章时,对其中“证明是2016年11月18日是**安排***过来到税务机关代开预制品开具发票”的内容,没有注意到该内容,不清楚**是否安排***开具税务发票,其他证明内容认可。***也承认当时余某确实不知道税款由谁承担;因此该《证明》中关于***是受**安排去开预制板的税务发票,以及税务发票应该由**承担的证明内容,由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4短信复印件和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查询信息,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能证明原、被告以短信方式建立买卖关系后,当天***向**支付30000元,但不能证明***已付款为328000元(29800元+30000元);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结合被告和第三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水泥预制板,指定收货人为领先市政公司,并由蜀茏经营部代开增值税发票,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建立买卖关系后,被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证据7系银行账户户名为***给蜀茏经营部汇款17726元银行交易明细,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分析如下:第三人提供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和本院采信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经案外人周正东同意,以周正东为经营者向工商登记部门申办崇州市道明升平井圈水泥制品厂,该厂由**实际经营,周正东未参与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水泥井圈盖生产、销售。2014年1月21日***以个人名义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锦江区兴宇建材门市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建辅建材。2016年8月30日,**和***通过手机短信建立买卖关系,***向**购买由崇州市道明升平井圈水泥制品厂生产的水泥预制板,共计173张,总价值为404,350元。**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第三人领先市政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蓝润广场处某建筑工地上。2016年11月21日领先市政公司按照***要求,以及***提供的崇州市元通蜀茏建材经营部的授权委托书,对所收到***销售的水泥制品开具增值税发票,代开增值税的单位名称为:崇州市元通蜀茏建材经营部,代开税前金额412,200元包含**销售给***的173张水泥预制板货款404,350元在内,2016年12月26日领先市政公司将货款(含税)424,566元共计汇至锦江区兴宇建材门市经营部。2019年8月4日**和***双方在提供支付凭证和送货单情况下,二人均以个人名义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1张,其中载明:“2019年8月4日止:总货款404,350元,已付款298,000元,余款106,300元”。以上二人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尚欠**货款106,35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提供结算清单。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锦江区兴宇建材门市经营部营业执照、由蜀茏经营部出具的证明,送货单;第三人提供2016年11月20日授权委托书1份、成都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2016年11月21开具的发票1张、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查验单。本院依法对证人余某电话询问质证笔录,询问周正东的笔录、周正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崇州市道明升平井圈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法庭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采取手机短信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和收货方送货至第三人领先市政公司的建筑工地,事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第三人领先市政公司仅仅是购货方***指定收货人,不是原、被告为相对方的买卖合同任何一方,其实质仍然是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结算清单、被告提交手机短信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提交转款委托书和增值税发票和银行交易明细和进账单,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5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已付款除298,000元外,还应当将2016年8月30日支付给**30,000元另行计入已付款当中,已付款应为3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是在双方持有支付凭证和送货单情况进行的结算,经过结算最终形成书面结算凭据(结算清单),是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对被告***主张在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支付30,000元,在结算时没有计入已付款298,000元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结算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或他人胁迫形成的情况,因此2019年8月4日结算清单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彩信;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给付案外人介绍费50,000元,支付***为**垫付的税款20,210元和产品测试费、安装198,000元以及***的劳动报酬31,434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给付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时止,原、被告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35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9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106,350元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5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也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