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2176号
原告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运波,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汉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王家镇旭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原告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运波、秦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并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0000元、赔偿延期付款损失26600元,共计3066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品种为均温式谷物冷却机,数量为2台,单价为200000元,合计为400000元。供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质保期一年,并终身以最优惠价格提供零配件。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验收。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金额30%货款,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30%,一个冷却期过后再付30%,最后一笔款支付日期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10%余款。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货款1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记载有“谷物冷却机于2016年5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查设备验收资料齐全,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该验收报告验收内容部分记载为:“开机清点情况:主机完好,附件备件完整,设备资料完整。安装验收记录为设备达到制冷要求,达到国家标准,使用情况为正常,验收意见及结论为设备正常,符合要求”。被告并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3日,被告填写《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一份,对于原告向其供应设备的技术工艺、冷制能力、工作稳定性等十项指标均表示很满意。
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验收报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转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对于设备总价款及付款时间均作有约定,该设备已于2017年5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并在《设备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80000元未支付,被告作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1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0000元。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30%,一个冷却期过后再付30%,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10%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逾期,其应以逾期欠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逾期付款损失266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80000元、利息损失26600元,共计30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汪 涛
审判员 王 青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