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2422号
原告: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汉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河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磊、李永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苏军,男,1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南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8842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4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藁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内环流系统及其配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元公司就河北藁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内环流系统及其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向原告采购内环流装置、检测取样箱、保温通风口等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732020元,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总价增加至7384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河北藁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设备,并于2017年7月安装、调试完毕。而被告中元公司在向原告给付450000元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288420元货款,对此剩余货款,此项目现场负责人南苏军承诺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变更为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合同的采购人,与原告建立直接的购销合同关系,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2020元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收据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验收采购原告的产品和合同履行中增加设备款6400元,南苏军代表被告中元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88420元;
3、秦汉涛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设备款450000元,尚欠原告288420元的事实。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南苏军、杨进军二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本案原告所诉债务系南苏军、杨进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购设备与原告形成债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苏军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12月17日变更为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名称变更之前,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未来机电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河北藁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内环流系统及其配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河北藁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内环流系统及其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向未来机电公司采购内环流装置、检测取样箱、保温通风口等设备(详细清单见附件),合同约定总价为732020元。另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要求、完工期限及验收、货款的支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增加了4个保温通风口的供应,价款6400元。以上货款共计738420元。之后,未来机电公司于2017年7月将货物供应完毕并验收。期间,被告南苏军通过本人的个人账户向未来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汉涛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给付货款450000元。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给付250000元;2017年6月28日给付200000元。对剩余欠款288420元,南苏军与未来机电公司的代表人秦汉涛于2019年1月25日在双方签字达成的“情况说明”中第三条约定如全部货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未来机电公司自愿将货款优惠至27万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全部货款不得晚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完毕。现该日期尚未届满,2019年4月2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秦汉涛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288420元无争议,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中载明了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完毕的最晚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现该日期尚未届满,原告尚无权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现请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842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南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原告河南未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路祥
人民陪审员 杜杏敏
人民陪审员 张彦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思瑶